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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吴向荣、吴道明与郑达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向荣,吴道明,郑达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吴向荣,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道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原告吴道明,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夏道中心小学教师。被告郑达煜,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向荣、吴道明与被告郑达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9月13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向荣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吴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7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价值人民币6万元范围内的被告郑达煜名下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XX路X号X幢X室房产(南房权证字第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向荣、吴道明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郑达煜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止,利息按每万元月息250元计算。被告以其名下南平市延平区凯丽花园房子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的利息一万元;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达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告吴向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利息每万元月息250元。从2012年11月7日起,被告未向两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向荣、吴道明举有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存款明细帐》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在向被告郑达煜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有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万元月息25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达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向荣、吴道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向荣、吴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郑达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泱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