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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登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中村委)、登封市大金店镇段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南村委)、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西村委)与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东村委)、赵国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中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大金店镇段南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村民委员会,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村民委员会,赵国治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段建东,任村委主任。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科,任村委主任。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长炎,任村委主任。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顺治,任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治,男,1952年7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仁为,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中村委)、登封市大金店镇段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南村委)、登封市大金店镇段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西村委)诉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东村委)、赵国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中村委、段南村委、段西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告段东村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告赵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仁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段中村委、段南村委、段西村委与被告段东村委共同共有东至王堂村界,西至段村十三、十四组界,南至十四组界,北至十五、十六组界的100余亩生态林地。2008年6月6日,被告段东村村委未经三原告同意擅自将共同共有的上述林地与被告赵国治未经三原告同意,恶意串通签订了《段东村南坡凹坪承包合同书》,侵害了三原告的集体利益,应当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登封市大金店镇段东村委与被告赵国治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段东村南坡凹坪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段东村委辩称:一、段东村委为凹子坪即本案段东村南坡凹坪的合法所有人,从登封市档案局查找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证明、登封市林业局和登封市大金店镇政府的证明都证明涉案林地属于段东村委。二、三原告无权主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其一,三原告非合同当事人;其二,三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林地归其所有。三、涉案林地的发包、承包过程公开、合法,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赵国治辩称,被告赵国治已经按法定程序取得南坡凹坪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与被告段东村委恶意串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国治与三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应当驳回三原告对被告赵国治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2013)登民一初字第2196号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段东村委提交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林地依法属于三原告与被告段东村委共同共有,三原告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段东村委与被告赵国治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段东村委未经三原告同意,与被告赵国治恶意串通,擅自以共同共有的涉案林地与被告赵国治签订了承包合同,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段东村委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无原件佐证,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段东村委共同共有涉案林地,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国治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段东村委。被告段东村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登封市档案局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大金店镇段东村地籍图”一份。证明涉案林地属段东村所有。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一份。证明涉案林地经登封市林业局、大金店镇政府确权,归段东村所有。登封市林业局出具的“林地所有权登记公示表”一份。被告网通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被告游坊头村委为支持其辩称意见,申请证人申书军出庭作证,证明建信号塔占的土地中有一半是证人申书军的经济地。原告对证人申书军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申书军的证言有异议,建信号塔所占土地与证明人申书军无关,证人要证明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网通公司对证人申书军的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出示的第3组、第4组证据,被告网通公司、游坊头村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第1组、第2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人未到庭,其身份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第5组证人的出庭证言,因证人王龙恩与原告王龙江系兄弟关系,证人梁树臻系原告王龙江的舅舅,被告网通公司、游坊头村委不予质证,本院对证人王龙恩、梁树臻的证言亦不予认定;对被告游坊头村委所举证人申书军的证言,原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网通公司在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头村北侧建造一信号塔。原告认为被告网通公司占用的是自己的责任田,被告游坊头村委认为被告网通公司占用的是本村第四村民组的经济地,阻止被告网通公司付款。后原告向被告登封市网通公司及游坊头村委讨要占地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本案诉争的土地系自己的责任田,被告游坊头村委称该地系本村第四村民组的经济地,原告与被告游坊头村委之间的争议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双方应申请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江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50元,退回原告王龙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乔中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