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北湖区计生委申请执行唐国威、孙卫芳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唐国威,孙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郴北行执字第3号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男,该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唐国威,男,1981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孙卫芳,女,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唐国威、孙卫芳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002003040号征收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002003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002003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2月10日违法生育计划外二孩,决定对被执行人唐国威征收社会抚养费44436元;对被执行人孙卫芳征收社会抚养费44436元,对两被执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8872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郴州市北湖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北人口计生征字(2013年)第100200304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俊斌代理审判员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尹敏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马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