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塔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新鹏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新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塔民一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鹏。上诉人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一初字第1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乌鲁木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座,此案应由乌鲁木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侵权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没有发生侵权事实。请求二审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乌苏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裁定结果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侵权行为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乌苏市,故乌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建南审判员 卜咏梅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鞠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