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民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朱镇旗与吴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镇旗,吴艺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88号原告朱镇旗,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艺华,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林伟鹏,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镇旗与被告吴艺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镇旗、被告吴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镇旗诉称:2009年10月21日李美金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泰景佳园6号楼306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吴艺华。而在2012年元月9日,被告吴艺华又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在2013年元月9日被告吴艺华应将该房屋移交原告掌管使用,为此双方签订杜卖契一份。原告随即如数向被告吴艺华支付了购房款,同时被告吴艺华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艺华交付该房屋却遭拒绝。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吴艺华辩称:一、原告所谓“支付了购房款”并非事实,而是借款。答辩人与张丽云是好朋友,当时答辩人得知张丽云欠原告人民币32万元,后于2012年1月9日还了人民币22万元(第二次开庭被告吴艺华认为是张丽云委托原告出售房屋,22万元系购房款),尚欠人民币10万元无力偿还。由于原告逼得很凶,情急之下,经张丽云、原告和答辩人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10万元由答辩人出面认账。于是,原告便立了一份“收条”,答辩人作为借款人签名。因“收条”有张丽云还款的内容,所以让张丽云收执。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由于原告不认识答辩人,为小心起见在签字之前,原告叫答辩人拿出讼争房屋的购房相关手续给原告作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的私下抵押,并要答辩人分别在杜卖契、收条上签名、捺手印,该杜卖契和收条由原告收执。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镇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杜卖契,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的时间、价款等事实。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美金。被告吴艺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杜卖契中“吴艺华”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原、被告之间是抵押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证据2收款人签字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吴艺华是为张丽云认账,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房款十万元。证据3无异议。被告吴艺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吴艺华同意为张丽华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以借款人的身份立字,作为向原告借款的凭据。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吴艺华同意为张丽云承担人民币10万元的债务后,张丽云另立借条给被告吴艺华收执。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朱镇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是我书立给张丽云收执的,但“借款人吴艺华”是吴艺华在收条上自行添加的。证据2借条只能证明吴艺华与张丽云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朱镇旗提供的上述三组、被告吴艺华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证人方志仁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李美金将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街泰景佳园6号楼306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吴艺华。原告朱镇旗于2012年元月9日与被告吴艺华签订了一份杜卖契,该杜卖契载明“立房地产转让人吴艺华有套房壹套,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址在云霄县莆美镇宝城里泰景新城地号泰景佳园6幢306号,今愿转让给朱镇旗承受,经双方面议同意认定该房地产总价值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成交,款项即日起由转让人收讫…”。同日原告朱镇旗书写了一张壹拾万元的收条,该收条有被告吴艺华签名捺印,被告吴艺华将购房所有材料原件移交给原告朱镇旗。另查明,2012年元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兹收来张丽云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尚欠朱镇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未还清”,收条左下方借款人为“吴艺华”签名捺印,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壹拾万元系被告吴艺华替张丽云承担的债务。2012年2月9日张丽云书写一张向吴艺华借款壹拾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应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判断。2012年元月9日,原告朱镇旗与被告吴艺华虽签订一份杜卖契,但双方实际发生的是借贷关系,原为张丽云向原告朱镇旗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元月9日被告吴艺华替张丽云承认向原告朱镇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将自己的购房材料移交给原告朱镇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朱镇旗同意本案法律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吴艺华偿还原告朱镇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按月利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张丽云将1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吴艺华,并经债权人朱镇旗同意,原告朱镇旗要求被告吴艺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朱镇旗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自2012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每月2.5%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利息可以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镇旗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艺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艺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剑峰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