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988号原告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卢庆凯,院长。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前身为上海科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24小时医学频道维护服务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为24,000元/年,自站点安装投运后第二年起收取,被告应于首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技术服务费(按当年实际月数计算),之后每年的技术服务费被告应于当年1月31日之前支付;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计算,协议届满双方无异议的,协议自动延续三年。协议签署后,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对原告站点的开通进行了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过技术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署的《24小时医学频道维护服务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计51个月)的技术服务费102,000元。被告未到庭,但在诉调阶段答辩,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提供过服务,故不愿支付技术服务费。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意见为,双方订立协议后,原告便将中心数据库的信息通过卫星传播给被告,只要被告打开医院24HMB系统,便能接收频道,因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服务。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上海科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2007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24小时医学频道维护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协议期满若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续延三年;甲方的权利义务:委派人员保管卫星接收设备并负责日常维护,保障接收设备正常运转,如设备故障或损坏,应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通知乙方,应自上述站点安装投运后,第二年起向乙方支付入网维护服务费(简称年费)24,000元/年(即2,000元/月),甲方应于当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当年年费,不足一年的按当年实际使用频道的月数计算,以后甲方应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年费;乙方的权利义务:如遇设备故障或损坏,应于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维修服务,确保接收设备正常运转,通过乙方的维护服务,确保在甲方局域网内实现对最近三个月播出节目的24小时全视频点播服务,确保对已安装的卫星接收系统提供技术维护和技术咨询;协议终止与解除:……出现甲方不按时支付年费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等等。2008年4月25日原告至被告处安装设备,被告对站点的开通进行了验收并确认为合格,双方在《医院24HMB系统开通报告》上签字、盖章。因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2009年4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技术服务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4小时医学频道维护服务协议书》、《医院24HMB系统开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满若双方均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续延三年,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期满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协议自动延续,即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技术服务,故不愿支付技术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开通报告,已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安装设备,该设备经验收为合格,医院的24HMB系统开通使用;倘若设备故障或损坏,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4小时内通知原告,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技术服务等请求,且该系统开通至今,故被告没有提出请求并不构成其拒绝付款的理由,其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审理中,鉴于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协议,故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获得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的《24小时医学频道维护服务协议书》;二、被告江苏省邳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讯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