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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申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跃进与罗香云借款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跃进,罗香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申字第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跃进,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香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乃岚,男,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王跃进因与被申请人罗香云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跃进申请再审称: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日作出的(2010)新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是在原审结束前已经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理应认定为新证据。其将款交与罗香云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合同关系,罗香云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罗香云拒不返还该案所涉款项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是原审法院以不是民事案件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仅剥夺了其债权请求权,而且实质上是支持和纵容了违法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罗香云发表意见称:王跃进所提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其认为原审判决裁定是正确的、是符合事实的。双方都应该服判息诉,至于王跃进认为原审裁判错误,那是个人认识问题。本院认为:王跃进向罗香云所主张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系王跃进为其女儿找工作而付给罗香云的款项,该笔款项在本院(2010)新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中被害人陈述部分有提及,该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此已经进行了处理,判决责令张瑞、张新国将犯罪所得退赔给各受害人。原审法院以本案所涉款项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过处理,裁定驳回王跃进的起诉并无不当。王跃进将本院(2010)新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作为民事再审申请的新证据使用,不符合新证据的认定规则。综上,王跃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跃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贾海荣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