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立与王新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王新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022号原告:王立。被告:王新涛。原告王立与被告王新涛欠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诉称,2010年9月份,被告以合伙投资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走原告夫妻共有财产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将5万元移作别用,便多次向被告讨要,后被告承认将钱移作别用,并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45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650元(2010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5日,按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新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新涛欠王立人民币肆万伍仟元(45000)”,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于2010年9月给付被告50000元并多次向被告主张过还款,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的4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清偿欠款义务。欠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答辩期于2013年10月27日届满,答辩期应视为原告已给予了被告必要准备时间。答辩期届满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自出具欠条之日至答辩期届满之日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立偿还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9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娜娜人民审判员 刘 洁人民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雅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