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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021号原告张某,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费县南张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庆良、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楼房欠款及经商,并以楼房作担保,被告还将旧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子作抵押,口头约定如还不上借款旧宅基地及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已还款10000元,下欠5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如无钱归还抵押的(费集建)(92)字第035266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子归原告所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倪某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农历),被告倪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上冶四村张某现金陆万元(60000元整),农历2011年12月27日,倪某以楼房作担保。被告倪某同时将登记在名下的(费集建)(92)字第03526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予原告保管。被告倪某借款后已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倪某同意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费集建)(92)字第03526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倪某借原告现金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倪某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倪某偿还10000元后,现原告要求其清偿余欠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倪某同意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本院照准。被告倪某在借条中承诺以其楼房作担保,并将登记在名下的(费集建)(92)字第03526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交予原告保管,其行为系对其借款行为提供的一种保证,并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主张如无钱归还抵押的(费集建)(92)字第035266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子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清偿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月息一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传平审 判 员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