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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630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男,1962年4月**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身份证号码430102196204****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某小区**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施某多次找长沙恒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借款,2012年底,恒某公司要求施某在2013年春节前归还全部借款。2013年1月10日,施某到长沙市火车站附近找到一名做假证的男子(身份不详),出资200元,提供施某女友“刘某某”、长沙市唯一星城玉龙座902号房等信息给该男子,让男子为他做一本假的房产证。两天后,男子交给施某一本发证机关为“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编号为“长房权证芙蓉字第0026****��”的假房产证。2013年1月15日,施某将假房产证交到恒某公司作为归还借款的抵押。经长沙市房产档案馆认定,施某交给恒某公司的房产证为假证。事发后,施某与恒某公司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正在陆续归还借款。恒某公司对施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施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施某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照片、长沙市房产档案馆的认定意见和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恒某公司的《刑事谅解书》,证人佘某、梁某、陈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伪造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本,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施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施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