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梓旭与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梓旭,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958号原告刘梓旭,男,6岁。法定代理人陆筛,女,36岁。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9号海华云顶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兰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新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梓旭与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梓旭的法定代理人陆筛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邵兰芳、姚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3日晚6时许,原告刘梓旭随其母亲去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购买电视,在一楼往二楼乘坐电梯时不慎摔倒,因运行中的电梯扶手与电梯间的空隙太大,又没有装置防护毛刷,致使原告的右手被电梯边间隙夹住,造成原告右手示中,环指伸肌腱及示指固有神肌腱断裂伤,右手背血管、皮神经断裂伤,原告伤情经滨海县司法鉴定科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十几万元,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负有警示、告知、指引和杜绝安全隐患的义务,被告疏于管理、没有尽到上述义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等费用144875.2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运行状况;证据3,原告诊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4,病案首页,出、入院证明、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相关医院就诊的情况;证据5,药费单据、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就诊期间,原告的药费以及用药的情况;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对伤情进行鉴定的票据;证据7,交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为受伤后,其父母为了替原告诊治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8,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随父母居住在滨海县县城,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证据9,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随父母居住在滨海县城的居民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证据10,法医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的程度;证据11,原告所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平时学习、生活都是使用的是右手;证据12,原告所在幼儿园出具的报告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滨海县东坎实验小学附属幼儿园入园儿童。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是盐城、上海的认可,其他有异议;对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证据10、11、12三性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电梯时未对原告进行看管,将原告留在自己身边导致原告摔伤,被告安装的电梯符合国家标准并都经过了强制年检,且在门店均有安全提示的标志。不存在电梯停运等不安全情况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用药清单。有些没有医嘱表明这些是必须检查的项目和必用药品,请法庭依据法律判定。原告受到侵害主要在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1年7月25日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正常年检,而且都是合格;证据2,2012年9月12日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正常年检,而且都是合格。证据3,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照片4张,证明电梯安全有提醒标示。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1)、证据是复印件;(2)、报告是2011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3)、虽有合格证但产品并不合格,合格证只是形式上的,没有实质检查,实际上电梯不合格也不具备电梯安装操作规范;对证据3,事发时并没有张贴警示标志也没有张贴乘坐电梯时的规则,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6时许,原告刘梓旭随其母亲去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购买电视,在一楼往二楼乘坐电梯时摔倒,因运行中的电梯扶手与电梯间有空隙,致使原告的右手被电梯边间隙夹住,造成原告右手挤压伤。1、右手示、中、环指伸肌健及示指固有伸肌腱断裂伤;2、右手背血管、皮神经断裂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滨海县人民医院、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756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科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意外致右手挤压伤,其损伤遗留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序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经予营养支持30日”。另查明,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事发后,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阜东中路店在电梯与扶手围板之间安装了防护毛刷,并在电梯的两侧张贴了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商场对消费者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在电梯上摔倒造成右手损伤,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使用者,对电梯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被告安装的电梯虽然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并经过了强制年检。但在使用上没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没有对儿童乘坐电梯采取限制措施,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一定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未成年儿童,监护人没有尽到看护义务。监护人对原告的损伤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侵权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情认定40%︰60%,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29756元,根据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9天,按每天补助标准18元计算,99天×18元=178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99天,出院后给予营养30天,按每天10元计算,129天×10元=129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99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护理期限15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159天×50元=79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8元,结合原告在盐城、上海治疗情况,应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父母租房屋住县城,原告在县城幼儿园读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9677元×4=118708元。7、鉴定费12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1-7项合计161094元,被告应承担96656.40元,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被告赔偿原告101656.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医疗侵权精神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梓旭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656.4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梓旭要求被告盐城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滨海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原告承担324元,被告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王卫东助理审判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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