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文邦、林小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文邦,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924号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9号耀中广场518B房。法定代表人张锴雍。委托代理人王红杰,系该司职员。被告许文邦,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林小霞,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许武邦,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吴秀梅,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许国霖,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从化市友联纸箱厂,住所地在广州市从化市城郊街光辉村东成二经济社。法定代表人许文邦。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文邦、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邦、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文邦因经营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10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环城支行”)签订编号为B1522011经营009《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许文邦向工行环城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被告许武邦、吴秀梅以其所有的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60号204房、从化市城郊街旺城大道60号205的房产为被告许文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受被告许文邦的委托向工行环城支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文邦签订了编号为GDZLD-DB-GJ-2011-0006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文邦向工行环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事项、追偿权等予以明确约定。2011年6月10日,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许文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1年9月5日工行环城支行发放150万元贷款,被告许文邦使用1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许文邦自2012年1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且经过多次协商沟通均未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自2012年6月4日起向工行环城支行履行了代偿本息的义务,截止2012年9月21日止原告已为被告向工行环城支行代偿了人民币283199.18元。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多次向六被告追索,但被告许文邦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其他五被告也拒绝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许文邦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83199.18元及该款项截至2012年10月10日的利息3864.11元(该款项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逾期履行的则依法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该款项及其全部利息的利息);2、被告许文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410.95元(从2012年6月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暂计至2012年10月10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3、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对被告许文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文邦、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许文邦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书》(编号为GDZLD-DB-GJ-2011-0006),约定:鉴于被告许文邦申请银行贷款,甲方(被告许文邦,下同)委托乙方(原告,下同)向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担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原告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期限为3年。如被告许文邦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原告向债权人承担主合同或协议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款项的代偿担保责任,则被告许文邦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被告许文邦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被告许文邦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原告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到被告许文邦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之日止);3、被告许文邦还应按原告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原告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原告实际垫款天数)等等。2011年6月10日,原告(保证人,下同)与被告许文邦(借款人,下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贷款人,下同),以及从化市友联纸箱厂、许武邦、吴秀梅(保证人,下同)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1522011经营009号),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同日,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以及从化友联纸箱厂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鉴于原告为被告许文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所申请的金额1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原告与被告许文邦于2011年6月10日签署的编号为GDZLD-DB-GJ-2011-0006的《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以及从化友联纸箱厂均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6月4日、7月4日、8月3日、9月4日和9月27日,原告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支付了7万元、6万元、6万元、46934.78元和46928.72元,合共283863.5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担保资质的公司与被告许文邦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许文邦未能按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许文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合共283863.5元是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文邦偿还283199.18元,符合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许文邦双方约定被告许文邦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履行债务而使原告承担代偿担保责任后,被告许文邦除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按已支付代偿款项以每日2‰支付违约金,双方该约定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四倍的约定无效,本院依法调整被告许文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700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6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6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46934.78元自2012年9月4日和46928.72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分别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对被告许文邦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许文邦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文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83199.18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7万元自2012年6月4日起、6万元自2012年7月4日起、6万元自2012年8月3日起、46934.78元自2012年9月4日起、46928.72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小霞、许武邦、吴秀梅、许国霖、从化市友联纸箱厂对被告许文邦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后,有权向被告许文邦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中兰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170元、1000元,均由被告许文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永妹王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