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左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39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江苏新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亚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朋友徐某某酒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酒店516房间住宿,因房卡取电故障通知客房工作人员,被告人左某某不满客房工作人员的处理,至酒店三楼吧台,要求更换房间。在更换房间后,仍不满意,并对酒店设施进行打砸,造成春兰空调内机、二代身份证验证机、门禁读卡器、有线POS终端机、联想电脑显示器及键盘、力胜电脑键盘、金成电话机、TCL电话机、EPSON打印机、华生电风扇、房卡等物品损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69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但由于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与朋友徐某某酒后至连云港市新浦区某某酒店516房间住宿,因房卡取电故障通知客房工作人员,被告人左某某不满客房工作人员的处理,至酒店三楼吧台,要求更换房间,并将电脑显示屏砸坏。在服务员为其更换房间后,仍对酒店设施进行打砸,造成春兰空调内机、二代身份证验证机、门禁读卡器、有线POS终端机、联想电脑显示器及键盘、力胜电脑键盘、金成电话机、TCL电话机、EPSON打印机、华生电风扇、房卡等物品损坏、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6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让宾馆服务员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归案后,被告人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左某某与被害单位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7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朋友徐某某喝完酒后回到新浦区某某酒店516房间住宿,到房间后因房卡插进取电槽里房间没有电,他打电话到总台,服务员来了后把电弄好了,但当时因为还有地方没电,他就要求换房间,服务员当时说先看看,不好换房间,他因为酒大一时来气就把房卡拿下来掰断,并扔掉了。然后服务员也跑掉了。他跟着服务员到了总台,要求换房间,并和服务员吵架,后来服务员给了他一张房卡,他当时以为服务员给他的房卡还是516房间的,没给他换房间,就没有要房卡,他生气就砸吧台上的东西,当时服务员也没有敢过来拉他。他把吧台上的东西都砸了,有电脑显示器、电话、空调还有其他东西。后来宾馆报警的,就有警察过来处理事情并将他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徐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他和老乡左某某到某某宾馆房间后,因为房间没有水、电,就找服务员,服务员上来后将房卡插了几下没有用,左某某就和服务员一起到服务台的,他在房间打了一会电话,看到左某某没回来就下去看看的,他到了服务台,左某某正在说房卡的事情,后来因为不满意吧台的服务,就把吧台上的电脑、电风扇、银联刷卡机等东西都砸了,空调机也被推倒了。后来警察来了,他们被带到了派出所,他没有砸东西。3.证人靳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某某宾馆服务员,2013年9月7日凌晨1点半左右,516房间客人打电话到总台,总台的王某某让她到516房间看看的,她到时516房间里黑乎乎的,她按了一下房卡,房间灯亮了,后来砸东西的小青年问怎么回事,她说房卡可能没插好,这时房间灯又不亮了,她又进房间按了一下房卡,灯又亮了,她就说先看看吧,真要是房卡有问题,就换个房间。后来砸东西的小青年就把房卡拔出来掰弯扔到了卫生间,她看到这个人有点不对劲,就让他有事打电话到总台,她就回总台了。那个砸东西的小青年跟着她到总台了。她就到隔壁喊经理刁某某,并告诉刁某某,这个人有点不对劲,抓紧给他调房间。刁某某就到总台让王某某帮那个青年调个房间。王某某重开了一个房间,并把房卡给那个青年,但他不要,王某某又把房卡给她,她给那个青年,但那个青年还不要。那个青年一边讲一边砸吧台东西,他们三个人看那个青年酒喝多了,也没有人敢劝他。后来刁某某到楼上打电话给陶某某,陶某某让他报警,后来警察就来了,并把小青年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刁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凌晨1点半左右,516房间客人回到房间没电,可能因为房卡没插好,服务员就去516房间把房卡重新插了一下,房间就有电了,客人要求换房间,并把房卡掰弯了。服务员靳某某回到总台,并向她报告客人把房卡掰弯了,她就到吧台问客人什么意思,并在那儿劝客人,客人说要换房间,他就叫王某某帮客人换房间,那个客人也不拿房间卡,并生气把吧台的电脑显示器扔到地上。后来那个客人一边讲一边砸东西,把电脑显示器、柜式空调、身份证读卡器、门锁读卡器、刷卡机都砸了。她闻到客人身上有酒气,他们也不敢劝他。那个客人砸完东西后,在大厅里转来转去,并让她报警,并说她们不报警,他就报警了。她让靳某某到楼上打电话给陶某某,陶某某让她报警的。过一会警察来了,砸东西的青年还没走,警察把青年带到了派出所。5.证人陶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9月7日凌晨2时许,某某宾馆服务员打电话给她说店里吧台被砸了,他就打的到了宾馆,到了三楼吧台她发现电脑、空调、身份证读卡器、发票打印机、刷卡机等物品都被砸了。她让服务员报警的,过了一会警察来把砸东西的小青年带走了。6.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被告人左某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当事人的户籍情况。(2)损坏物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财物被损毁情况。(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4)灌云县人民法院(2007)灌刑初字第53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左某某曾被刑事处罚情况。7.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情况。8.酒店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现场打砸的监控录像。关于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某某在公共场合,在夜深人静之时,仅因对宾馆的服务不满意,即随意对宾馆的公共设施进行打砸,造成宾馆设施被损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在案发后让宾馆服务员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并且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