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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彭明翠与上诉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明翠,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彭明翠,女,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元集村张院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71********。委托代理人:李宜才,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龙孔乡大坝村*组,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方舟花园*******#,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1********。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江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友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鸿翔,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彭明翠与上诉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环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明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上诉人创新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鸿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彭明翠于2007年4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2008年8月1日彭明翠与创新环保公司下设的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8号,工作性质装配工。合同约定,彭明翠不要求创新环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创新环保公司每月给予200元社保补贴。2010年1月1日彭明翠又与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工作地点在创新环保公司制造工厂,工作性质装配工。合同约定,彭明翠不要求创新环保公司缴纳社会保险,创新环保公司每月给予300元社保补贴。2011年月1日29日署名为彭明翠的申请书上写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要求公司不为本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本人在此承诺:决不追究公司关于社会保险方面的任何责任,因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彭明翠在该申请书下方签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彭明翠办理社会保险,彭明翠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9628.44元,其中划入统筹5777.14元,个人缴纳3851.3元。创新环保公司每个月中旬发上个月工资,彭明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738.88元。彭明翠工作至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3日彭明翠未到创新环保公司上班。原审法院另查明,创新环保公司下设的东西湖分公司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彭明翠申请,法院到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硚口支行查询创新环保公司工资发放情况,该银行回复,创新环保公司从2007年5月开始委托上述银行代发彭明翠工资。此后,直到2011年7月,彭明翠每个月工资仍由创新环保公司在发放。2012年8月22日,彭明翠以创新环保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2011年8月份工资3800元及9月1日、2日工资349.25元,并支付50%的额外赔偿金2074.60元;2、创新环保公司补缴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社会基本保险及公积金;3、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2日双休加班工资96090.50元及加付该款25%的赔偿金24022.63元;4、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0元;5、创新环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6、创新环保公司依法应按彭明翠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工作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5241.30元;7、创新环保公司依法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90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创新环保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彭明翠支付2011年8月工资2738.88元;9月份工资251.8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785.17元,三项合计7775.90元。二、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补缴2008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法院起诉。彭明翠请求:1、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克扣彭明翠2011年8月份工资3800元及9月1日、2日工资349.25元,并支付50%的赔偿金2074.60元;2、判令创新环保公司依法为彭明翠补缴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注:其中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赔偿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彭明翠在个人流动专户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10886.12元、赔偿彭明翠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3298.4元、赔偿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50元);3、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2日双休日加班工资96090.50元,并支付25%的赔偿金24022.63元;4、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400元;5、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6、判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103.45元;7、判令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全部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彭明翠辩称创新环保公司诉请的不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4785.17元及要求彭明翠按每月300元标准返还社保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创新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创新环保公司请求:1、创新环保公司不予支付彭明翠带薪年休假工资4785.17元;2、彭明翠按每月300元标准返还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从2008年1月起至2011年7月止,共计129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创新环保公司于2007年5月委托银行发放彭明翠工资,创新环保公司是在每个月中旬发上个月工资,故认定彭明翠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份。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每个月中旬发放上个月工资,并不存在克扣彭明翠工资的情形。彭明翠2011年9月3日未到公司上班,其8月份及9月1、2日工资应在9月15日发放,在此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导致上述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克扣彭明翠工资。故彭明翠提出创新环保公司克扣工资应支付50%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2011年8月份及9月1、2日工资数额有异议,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创新环保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应发多少工资,故法院采信彭明翠观点,对彭明翠请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3800元及9月1、2日工资349.25元,合计4149.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补缴2006年8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赔偿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彭明翠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损失10886.12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个人也应该承担一定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对于个人缴纳部分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赔偿不予支持,个人缴纳的划入统筹部分由创新环保公司赔偿予以支持。由于彭明翠2011年9月份只工作了2天,创新环保公司赔偿时间应从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止,根据彭明翠提供的个人养老账户对账单划入统筹部分计算为5777.14元,故对彭明翠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赔偿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3298.4元的请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彭明翠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2011年9月仅上班2天,故法院仅支持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为2738.88元×1.4%×53个月=2032.2元。故对彭明翠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50元的请求,由于创新环保公司在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未为彭明翠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彭明翠遭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故创新环保公司应赔偿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计算为825元×9个月=7425元,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2日双休加班工资96090.50元,及支付25%的赔偿金24022.63元的请求,彭明翠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2011年2月份有错误,不能以此推定彭明翠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彭明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加班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400元的请求,彭明翠与东西湖分公司签订在上述时间内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东西湖分公司没有到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上述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故对彭明翠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000元,其理由是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彭明翠办理社保,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依法为彭明翠办理社保,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创新环保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彭明翠2007年4月入职,2011年9月离职,计算为2738.88元×4.5个月=12324.96元。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1年9月共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5元的请求,创新环保公司认为上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彭明翠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2012年8月彭明翠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往前推二年,即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彭明翠2011年9月2日离职,年休假工资在诉讼时效范围内的时间是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日,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彭明翠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满一年,2011年9月2日两天工作时间折算后不足1天年休假。彭明翠在创新环保公司工作已满4年,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安排彭明翠进行年休假,故创新环保公司应依法支付彭明翠应休未休的年休假5日的工资报酬,创新环保公司在该期间已支付彭明翠一倍工资,依据彭明翠离职前的月均工资计算为2738.88元/21.75日×5日×200%=1259.2元。故对彭明翠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支付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03.45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创新环保公司要求不支付彭明翠未休年休假工资4785.17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创新环保公司要求彭明翠返还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社保补贴12900元的请求,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汇总表足以证明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创新环保公司不予办理社保,每月发放社保补贴,上述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创新环保公司仍有义务为彭明翠办理社会保险,彭明翠应返还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的社保补贴。经核算上述时间内,创新环保公司共发放社保补贴10500元。故对于创新环保公司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11年8月及9月1、2日工资共计4149.25元。二、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损失5777.14元。三、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032.2元。四、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25元。五、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4.96元。六、创新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带薪年休假工资1259.2元。七、彭明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创新环保公司社保补贴10500元。八、驳回彭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创新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彭明翠负担46元,由创新环保公司负担51元(均已付)。彭明翠与创新环保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彭明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全部由创新环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彭明翠入职时间有误,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彭明翠在原审法院提供了两名同事的证人证言和工资存折,证明彭明翠2006年8月入职的事实,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回避了2006年8月至2007年2月创新环保公司用现金发放工资的事实,且彭明翠2006年8月入职时是办理了入职登记表的,原审法院违反证据法等法律规章制度,对此予以回避。彭明翠要求二审法院按照证据法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要求创新环保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若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创新环保公司没有为彭明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成立,创新环保公司应当支付彭明翠二倍工资差额。彭明翠虽然在2008年、2010年的两份劳动合同的尾页乙方栏上签名,但除了尾页签名外,合同的其他内容均是创新环保公司单方填写,且彭明翠签订该两份合同的时候是一年一签。合同的封面及正文的第一、二页均是创新环保公司的名称,合同尾页甲方盖章处却均出现了东西湖分公司的公章。创新环保公司还对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该两份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创新环保公司承担。3、原审法院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发放彭明翠10500元的社保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是依据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容标准,以及创新环保公司提供的所谓工资总表中有每月发放社保补贴的事项而作出的补贴事实的错误结论。由于创新环保公司变造、伪造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推定创新环保公司发放社保补贴10500元的所谓事实,判决彭明翠退还创新环保公司10500元的社保补贴款,明显错误。且创新环保公司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4、原审法院对彭明翠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损失数额认定显失公平,放纵创新环保公司的违法行为。由于创新环保公司不为彭明翠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导致彭明翠被迫在其户籍地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因远城区的缴费基数远远低于武汉市中心城区的缴费基数,且缴费比例是按照远城区最低基数的20%缴纳,这一比例恰是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的最低缴费比例,原审法院判决创新环保公司按照12%承担赔偿彭明翠养老保险费损失5777.14元,余下的由彭明翠自行承担,明显显失公平。5、彭明翠加班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彭明翠提供了2011年8月制造厂工作票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彭明翠加班的事实,且彭明翠的工资收入是按计件计酬,做多得多,做少得少。彭明翠每月工资存在巨大差距的事实说明有的月份工作量少,有的月份工作量大,加班时间多的事实必然存在。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划分的规定,采信创新环保公司的口头答辩,以其提供的制造厂工作票无创新环保公司公章为由不予采纳,放纵了创新环保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创新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2011年8月及9月1、2日工资2990.73元;改判创新环保公司不承担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彭明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创新环保公司举证证明了彭明翠在该期间的工资情况,且该工资表上的其他员工的工资已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予以发放。2、彭明翠系自己主动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要求。彭明翠及创新环保公司均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彭明翠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劳动合同及考勤表进行鉴定以证明劳动合同被变造及考勤表虚假。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彭明翠的申请进行鉴定的结果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对于彭明翠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查明:原审庭审中,创新环保公司认可未向彭明翠发放2011年8月、9月工资,工资总计为4310.50元。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期间,湖北省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待遇为675元。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彭明翠的入职时间。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创新环保公司于2007年5月开始通过银行向彭明翠发放工资。彭明翠主张其2006年8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彭明翠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原审庭审中虽有证人潘汉忠和董才先到庭作证以证明彭明翠2006年8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但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仅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彭明翠2006年8月即到创新环保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彭明翠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并无不当。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明翠双倍工资的问题。彭明翠主张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东西湖分公司,不能代表创新环保公司,劳动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东西湖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属于创新环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论是创新环保公司还是东西湖分公司与彭明翠签订劳动合同,均应视为创新环保公司与彭明翠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然彭明翠称其是在空白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空白的劳动合同系需填充部分的条款缺失,合同其它格式条款仍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故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彭明翠还主张其2008年、2010年签订的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创新环保公司对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更改了劳动合同的内容。彭明翠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的鉴定结果认定创新环保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过变造,该事实也不能证明彭明翠两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为一年期。且彭明翠一方面主张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空白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合同中期限填写为一年,其陈述自相矛盾。故彭明翠提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2008年及201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彭明翠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明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彭明翠陈述其是按计件计酬,做多得多,做少得少。在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下,彭明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创新环保公司为了完成超过合理数量的劳动定额而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正确。关于彭明翠向创新环保公司主张克扣的2011年8月、9月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因创新环保公司认可未向彭明翠发放2011年8月、9月工资,工资总计为4310.50元,而彭明翠主张2011年8月、9月工资为4149.25元,故原审法院支持创新环保公司支付彭明翠2011年8月、9月工资4149.25元正确。因彭明翠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创新环保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不应适用该条款判令创新环保公司向彭明翠支付赔偿金。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明翠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3103.45元的问题。因法院保护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彭明翠于2012年8月就其权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原审法院依此保护了彭明翠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259.20元并无不当,彭明翠超出此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支付彭明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创新环保公司存在未为彭明翠办理社会保险及未足额支付年休假工资的情形,彭明翠以创新环保公司在用工期间存在违法情形为由离职,系被迫离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创新环保公司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彭明翠支付经济补偿金。彭明翠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38.88元,其与创新环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4月至2011年9月,故其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2738.88元/月×4.5个月共计12324.96元,对彭明翠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新环保公司是否应赔偿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医疗保险损失个人账户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彭明翠被迫离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彭明翠因创新环保公司未缴纳其失业保险而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该公司应当赔偿彭明翠相应的损失。创新环保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9月彭明翠离职时,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675元/月。按此计算,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675元×9个月=6075元,原审法院在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每月825元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查明的事实,彭明翠2007年4月入职创新环保公司,2011年9月仅上班2天,原审法院支持其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损失2032.2元并无不当,彭明翠超出此部分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创新环保公司未履行为彭明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彭明翠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用,该费用系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创新环保公司对于彭明翠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保费用9628.44元应予赔偿。创新环保公司主张彭明翠应当退还该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但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向彭明翠发放过社会保险补贴,故对于创新环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彭明翠提出创新环保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欠缴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彭明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创新环保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即:一、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11年8月及9月1、2日工资共计4149.25元;三、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07年4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032.2元;五、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324.96元;六、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带薪年休假工资1259.2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2008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个人养老保险账户损失9628.44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彭明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075元。四、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5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即:七、彭明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社保补贴10500元;八、驳回彭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彭明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彭明翠负担46元,由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武汉创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彭明翠各负担10元,彭明翠负担的部分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黄大庆代理审判员  陈蔚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