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素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I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于2013年I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8月9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一女万某某现随我生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10年8月9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8月31日生一女万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若双方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念及子女利益,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孙某某提出与被告万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绍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