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启和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陆美英与姜陈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英,姜陈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陆美英。委托代理人张伟、曹伟慧。被告姜陈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原告陆美英与被告姜陈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南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菊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姜陈周、浙商南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英诉称,2013年3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姜陈周驾驶的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陈红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陈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陈周及其投保的浙商南通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66950.53元。被告姜陈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不够,再起诉本人。被告浙商南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姜陈周也依法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已赔付另一伤者陈红飞医疗费113元应在审理中核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05分许,被告姜陈周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海防线由北向南行驶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周贵武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近海镇建东村五组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建东村五组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防线交叉路口右转弯由陈红飞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后苏B×××××号小型轿车又与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路外边房屋及站立于房屋前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陆美英受伤,三车、房屋及物品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陈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贵武、陈红飞、陆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交通费若干。2013年9月2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部外伤,其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约6000元。其二次手术前,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元。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3997.53元、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61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950.53元。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一词,未能调解。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姜陈周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参加了浙商南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负全责的,不计免赔率为20%。本案另一受害人陈红飞已经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1967号调解,由浙商南通保险公司赔偿其1800元,其中医疗费1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2013)启民初字第1967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在浙商南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被告周贵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浙商南通保险公司辩称应在原告诉求中扣除医疗费1000元及已支付陈红飞的11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由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等引证,本院经审核认定37822.03元(含担架费150元),其余175.5元未注明用途及生活用品予以剔除。原告因伤需后续治疗,经鉴定为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二次手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18元/天,支持34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10元/天计算,应为900元,原告主张990元应予调整。4、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期间,需休息2个月,需1人护理1个月(包括住院期间),总护理天数128天,护理费参照农村标准59.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60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01元(12202*5*10%)合理有据,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发生交通费用显属必然,本院对该笔费用支出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在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即以上1-3项)计45064.03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费用(即以上4-8项)计20344元,合计65408.03元,由浙商南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231元。其余36177.03元,除由原告自理或另行主张1000元外,由被告浙商南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承担28141.6元,被告姜陈周承担7035.4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美英经济损失57372.6元。二、被告姜陈周赔偿原告陆美英经济损失7035.4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万菊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