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韩小根与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根,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16号原告韩小根,男,汉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先军,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和平,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瑞平,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小云,公司员工。原告韩小根诉被告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马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韩小根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根、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军、王惠娟,被告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白和平,被告众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瑞平、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小马公司处工作,单位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0年1月份被告小马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签订就不让上班,无奈之下原告就答应了。2010年9月26日原告在职工运动会中受伤,2011年4月被小马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直到2012年6月通知原告上班。2012年8月停产,9月份通知原告上班。2013年2月停产。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停产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生活费。从2011年4月起被告停交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3年3月26日原告就与二被告的劳动争议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6月28日市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部分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向法院起诉,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3年3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所得的经济补偿金7.5个月工资15956.63元。2、依法判令小马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97元(2127元×11),并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6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6547.2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安排工作岗位的基本生活费18848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6个月+2012年8月1个月+2013年2月、3月共计992元×19个月)。4、依法判令二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6547.2元(失业救济金992×6+医疗补助金99.2×6)。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小马公司辩称:1、2008年后小马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06年至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个月的工资15956.63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1月,2013年3月解除合同,共计三个半月的工资,为4343.7元。3、原告要求支付未安排工作岗位19个月18848元的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4、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原告向小马公司主张2009年12月31日前的相关待遇,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众鑫公司辩称:1、原告的前三项诉求,与自己无关,不予以答辩。2、原告的第四项诉求,原告自愿放弃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年限,所以第四项诉求,与两被告无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应该依法得到支持。2、2009年12月31日前原告对被告小马公司的各项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出示工伤认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伤基本情况以及伤残鉴定情况。3、内部调动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份在小马公司工作。4、解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份在小马公司工作,从2006年至2013年3月22日,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小马公司。5、出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份在小马公司工作,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不同享受的保险待遇不同。6、申请证人石爱国出庭作证,证明自己与原告从2006年一起到小马公司干临时工,2008年,原告在小马公司参加运动会受伤,小马公司认为是工伤,让原告在家休息。7、出示养老保险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规定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8、出示失业证两个,证明不同的社会保险交纳情况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不同,原告确实因为被告未按照规定交纳各项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出示原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2012年8月、2013年3月共计19个月,被告都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被告小马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质证。3、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是众鑫公司。4、对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对证人及证言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5、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作用。6、对证据7、8,认为证明指向有异议,众鑫公司在答辩时,明确说是原告自愿放弃交纳养老保险,并不是我方不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与证人石爱国交纳养老保险是时间不一样,因此原告与证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金额不一致是合乎情理的。7、对证据9,原告工资单不能证明小马公司19个月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工资是劳动报酬,没有开工资是证明没有工作,原因可能是请假,可能是旷工,可能是单位安排工作,原告不满意而没有工作。被告众鑫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3、5,认为与自己无关。3、其他同意小马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指出,证据3的原件在小马公司存放,原告本人拿不到原件。被告小马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出示2008年原告与小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1月1日,原告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后,原告与小马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小马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2010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的是众鑫公司,小马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再是劳动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原告与小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小马公司为向其结算支付相关待遇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三年后(2013年3月)申请仲裁,向小马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其对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出示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统计表,证明众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1241.07元,三个半月经济补偿金应为4343.7元,原告要求七个半月经济补偿金,我公司认为经济补偿2010年1月1日计算至众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三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出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伤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372元。原告将仲裁申请书中被告已经支付过后工伤医疗期限(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作为未安排工伤岗位期限,要求支付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待遇,不应支持。4、出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统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签字不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不是原告按的,日期是打印的,对于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有异议。对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2、对证据2,工资表上的数额与原告银行工资卡上的工资数额不一致。3、对证据3无异议。4、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告众鑫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小马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指出:1、在仲裁开庭时,原告对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2、工资统计表是真实的,原告计算七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也是按照我方举证的工资统计表计算的,只是原告是按照12个月的总额除以7个月计算的,我方是按照12个月的总额除以12个月计算的。被告众鑫公司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出示2012年9月10日原告书写的放弃交纳养老保险的申请,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0日到焦作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书写的放弃交纳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因为养老失业保险是捆绑式交纳的,放弃养老保险则就是放弃失业保险,因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出示原告2012年9月10日在我单位签订的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9月10日起,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2010年曾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2011年4月,原告走了,到2012年10月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只能认定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3、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按照众鑫公司与小马公司的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金应当由用工单位支付。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所以被告众鑫公司在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对原告有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小马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指向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小马公司称:2010年1月1日之后,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的是众鑫公司,小马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不再是劳动合同中的义务主体。原告与小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时,小马公司未向其结算支付相关待遇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三年后(2013年3月)申请仲裁,向小马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称,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四)第五条,认为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被告众鑫公司无异议。法庭出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韩小根申请的签字、指印鉴定结果,鉴定意见为:原告与被告小马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韩小根”的签名是原始书写形成,指印无法确定是韩小根本人的指印。原告及二被告质证后,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韩小根于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小马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派遣工在小马公司工作,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9月26日15时原告因工受伤,2011年4月13日经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为工伤,2011年9月4日,经焦作市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再次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10日,2013年3月22日被告众鑫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签字认可。2013年3月25日被告小马公司、众鑫公司与原告就工伤赔偿签订了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8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86元,共计30372元。之后,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被告小马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46.4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认定书、解除劳动合同书以及被告小马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统计表、工伤赔偿协议、收款条,被告众鑫公司提供的放弃交纳养老保险申请、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内部调动申请、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于2006年1月到小马公司工作。另查明:根据被告小马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有效平均工资为2127.55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1月开始在被告小马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终止了与被告小马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小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了1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到2009年12月份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1日(时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和2012年10月1日(时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第一个劳动合同到期时,原告在工伤期,被告众鑫公司亦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众鑫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至。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众鑫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工作年限3年零3个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平均工资2127.55元支付给原告3.5个月合计7446.43元。鉴于被告小马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非派遣人员本人原因及国家法定不得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而被甲方(小马公司)提前终止劳动(派遣)关系的,甲方应按有关规定支付派遣人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众鑫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446.43元,由被告小马公司承担。因被告小马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小马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397元(2127元×11)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安排工作岗位的基本生活费18848元(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16个月+2012年8月1个月+2013年2月、3月共计992元×19个月)的诉请,证据不够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要求,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煤业(焦团)小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小根经济补偿金7446.43元。二、驳回原告韩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小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平审 判 员 王月霞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姬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