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速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董建奎与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奎,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初字第1600号原告董建奎。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振兴街33号-2。法定代表人邵振华。委托代理人吕耀刚。原告董建奎诉被告艾丽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于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雪莹、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遂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6日借款2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无故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艾丽达公司答辩称,这是毕荣金个人借款,没有用于公司,跟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毕荣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建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利息:三分,按年息结算,归还时间:2011年8月30日-2012年8月30日。借款人:毕荣金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日,毕荣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建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利息:四分,归还时间:2011年9月2日-2011年11月2日。借款人:毕荣金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公章)2011年9月2日”。对于该两份借条,原告陈述称,毕荣金是被告艾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时毕荣金讲是公司用来购买机器,且加盖了被告艾丽达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艾丽达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艾丽达公司认为,第一,2011年8月22日被告艾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由毕荣金变更为吕耀刚,借款时毕荣金已经不是被告艾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盖的公章也为被告艾丽达公司之前的公章,对此被告提供被告艾丽达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予以证明。第二,该笔借款没有用于被告艾丽达公司生产经营,对此被告艾丽达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目予以证明。第三,该借条原本只有一份,不知为何原告手中会出现两份,而且该两份借条均为先盖公章后出具借条。因此,该债务应当由毕荣金个人承担归还责任。另查明,被告艾丽达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成立,2011年8月2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毕荣金变更为吕耀刚。2013年7月15日,该公司股东由毕荣金、吕耀刚、查洪福变更为邵全新、吕亚杰、周洪珍,法定代表人由吕耀刚变更为邵振华。被告艾丽达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未通知原告,也未进行其他公告或通知事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庭审结束后,被告艾丽达公司向法庭提供收条复印件两份,其主要内容为借款发生后原告董建奎曾收到借款人毕荣金的两笔100000元的还款,合计200000元。经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艾丽达公司未提供毕荣金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供该两份收条的原件。原告对该两份收条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从未收到毕荣金的还款,也从未出具两张收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被告艾丽达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会计账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务人主体如何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债务属于被告艾丽达公司债务。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盖有被告艾丽达公司的公章。第二,该两份借条上虽然有被告毕荣金的签名,但毕荣金原系被告艾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款发生时其已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由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与借款发生间隔时间较近,且被告艾丽达公司未通知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毕荣金代表被告艾丽达公司借款,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三,原告对于该借款发生并无过错。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款发生时约定了利息,且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艾丽达公司应对该200000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提出的该借款未用于被告艾丽达公司的辩解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艾丽达公司提出的毕荣金系持有盖有艾丽达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而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辩解意见,应当讲在司法实践中,该种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表见代理,但被代理人即被告艾丽达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艾丽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艾丽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的证据,虽然形式该两份收条系原告向毕荣金出具,但被告艾丽达公司并未提供该两份收条的原件,也未提供毕荣金到庭说明情况,且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此,应当认定被告艾丽达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如被告艾丽达公司与第三人有其他纠纷,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建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溧阳市艾丽达有机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梦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