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刑执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阳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081号罪犯刘阳,曾用名刘洋,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州刑初字第01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讯问了罪犯刘阳。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阳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刘阳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周棚中队和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刘阳犯罪前在家表现良好,尊老爱幼,与邻居关系处的不错,家庭和睦,无犯罪前科。有固定住所,家庭经济状况一般。其户籍所在的社居委和司法机关表示同意接收并做好对该犯的教育矫正工作。其妻子杨仪波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刘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阳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