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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田某、欧某等抢劫罪,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欧某,梁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同年5月2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抓获,同年5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欧某、梁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淑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欧某、梁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并给被告人梁某、欧某各购买一把折叠刀后带领二人在襄阳市区寻找抢劫目标。当晚22时许,三人窜至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荟园东门附近遇见被害人王某和贾某,田某持刀上前控制住王某,梁某、欧某随即持刀控制住贾某,三人共同抢走王某和贾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黑色iphone4(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440元白色iphone4S(16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4元六福牌18K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640元六福牌18K黄金镶单钻石衬石吊坠一个、金伯利牌18K戒指一枚及人民币400元,涉案金额共计9304元。被告人田某、梁某、欧某逃离现场后即回到襄阳市樊城区定中宾馆,三人将实施抢劫的过程告诉了被告人江某,并将所有赃物拿给江某看。2013年5月10日上午9时许,江某带田某、梁某二人到樊城区定中街卢某经营的洪信寄卖行销售价值共计8904元的所有抢劫所得物品,其中白色iphone4S(16G)型手机以2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其余物品因田某、梁某不满意收购价格而未予销售,随后三人离开。后田某、梁某二人又到该寄卖行将黑色iphone4(8G)型手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卢某。同时查明,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田某、梁某、江某通过各自亲属全额退赃、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梁某、欧某、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贾某的陈述,证人卢某、周某的证言,涉案物品购物票据、涉案手机照片、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3]115号关于手机等价格的鉴证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田某、欧某到案经过、襄城刑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梁某、江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梁某、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明知是抢劫所得财物而介绍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梁某、欧某持刀实施抢劫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欧某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梁某、江某通过各自亲属积极退赃、退赔,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被告人欧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被告人梁某的刑期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所判罚金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伟审 判 员  高红人民陪审员  方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