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栖民一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玉刚与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刚,栖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1652号原告黄玉刚。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9359035-1法定代表人杨华进,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振平。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刚与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华、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刘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头晕、恶心、胸闷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误诊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入院后给予抗凝、扩血管、活血化瘀等治疗,导致原告胃部大出血,后被告又诊断为胃癌并出血,需作根治性近端胃大部切除术,术前只告知原告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为:吻合口瘘-感染-衰竭-生命危险;2、切口感染;3、肿瘤复发转移;4、其他意外;5、胃动力障碍,并未告知作胃大部切除术会发生食道梗阻,被告缺乏告知义务,使原告丧失是否手术的选择权,结果术后导致原告食道梗阻,无奈,原告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治,并最终治愈,但却因被告的治疗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064.5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因头晕、恶心、胸闷1天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当日在被告内二科住院治疗,被告给予抗凝、扩血管、活血化瘀等治疗。12月21日原告做了血液分析、生化全项等,12月24日原告胃镜检查、治疗报告单记载:镜下印象慢性浅表性胃炎(中度)胃溃疡(性质待查,请注意病理结果)十二指肠球炎。当日8时被告临时医嘱单记载“治愈明日出院”。但当日11时许,原告在病房门口休克后转至被告外三科。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手术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四条告知:可能发生的主要并发症:1、吻合口瘘-感染-衰竭-生命危险,2、切口感染,3、肿瘤复发转移,4、其他意外,5、胃动力障碍。12月26日被告外三科为原告做了在全麻下行根治性近端胃大部切除术。2009年1月1日病理诊断:胃体小弯侧溃疡型中分化腺癌,侵达粘膜肌层,未累计上下两手术切缘;小弯侧淋巴结未见转移。2009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胃癌并出血。原告黄玉刚在被告处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3925.95元,其中原告在内二科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600元。原告自被告处出院后约一个月无明显诱因出现吞咽哽噎,伴呃逆,遂于2009年4月17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做了检查,诊断为吻合口梗阻。原告即于2009年4月22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4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吻合口梗阻;2、残胃炎;原告花费医疗费13812.18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因吞咽梗阻感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2天,6月12日出院诊断为:1、食管胃吻合口狭窄;2、胃恶性肿瘤术后;原告共花医疗费6494.39元。2009年6月24日原告因反复吞咽梗阻感4月,再发10天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7天,7月1日出院诊断为:1、吻合口梗阻;2、胃恶性肿瘤史;原告花费8344.42元。2009年7月13日原告因反复吞咽梗阻感4月,再发1周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3天;7月26日出院诊断为:1、吻合口梗阻;2、胃恶性肿瘤史;原告支付医疗费13840.22元。2009年8月18日原告因反复吞咽梗阻感8个月再次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3天,8月31日出院诊断为:食管胃吻合口狭窄,2、胃恶性肿瘤史;原告花费29205.44元。以上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五次住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71696.65元。原告支付交通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王梅卿、女儿黄茜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经原告黄玉刚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食管胃吻合梗阻与被告的手术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缺陷两项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8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黄玉刚手术后食道梗阻与栖霞市人民医院的手术不当有因果关系,医院应负主要责任;黄玉刚自身原因负次要责任;2、栖霞市人民医院未能告知做胃大部切除术会发生食道梗阻,医院缺乏告知义务,使黄玉刚丧失是否手术的选择权,栖霞市人民医院在对黄玉刚的诊疗行为存在缺陷。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3500元。2010年11月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烟台市医学会对本案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3月4日作出烟台医鉴(2010)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患者因旋转性头晕入院,院方在缺乏阳性体征及未做必要的辅助检查(如脑血流图、血管彩超、头颈部CT等),仅凭旋转性头晕诊断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证据不足。2、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院方为患者使用了活血化瘀药物,诱发和加重了原有胃恶性溃疡的出血。院方存在不足。但出血提醒医生及时行胃镜检查,及早发现胃恶性溃疡,并进行了必要的手术。3、院方在手术适应症、术式选择上正确,术中操作无违规事实。术后吻合口狭窄多种因素可造成,如喷门括约肌因病变被切除易发生反流性食管炎致狭窄;吻合口疤痕增生,患者自身体质及医生操作等。但该患者医生操作未发现不足,吻合口狭窄与医生操作无因果关系。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是原告在被告处行根治性近端胃大部切除术,术后食管胃吻合口狭窄,致其长期受吞咽梗阻折磨,并因此多次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综观原告在被告处的治疗过程,原告因旋转性头晕入院,收住被告内二科,被告在缺乏阳性体征及未做必要的辅助检查(如脑血流图、血管彩超、头颈部CT等)的情况下,仅凭旋转性头晕即诊断原告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又为原告使用了扩张血管,活血化瘀等药物,诱发和加重了原有胃恶性溃疡的出血,导致原告休克,被告以上的误诊误治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全部承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误工费282.25元(25755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82.25元(25755元/年÷365天×4天)。合计4284.50元。原告休克后转至被告外三科,被诊断为胃癌并出血,在该科行根治性近端胃大部切除术,因原告在被告处所做的该手术系治疗其原发性疾病,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上述误诊误治诱发和加重了原告原有胃恶性溃疡的出血,因此,原告在手术时输血的费用387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术后食管胃吻合口狭窄,致其长期受吞咽梗阻折磨,并因此多次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首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台市医学会对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原告食管胃吻合梗阻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两个鉴定机构系针对不同的鉴定目的作出的鉴定意见,两份鉴定意见并不矛盾。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系医疗损害赔偿,在明确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医疗过错与原告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从而确定医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作出了鉴定意见。其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据烟台市医学会的烟台医鉴(2010)10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术后吻合口狭窄是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而被告在术前的告知协议上却未对原告予以告知,相应也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治疗措施;并且被告在原告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中也存在多处过失,故本院采信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承担原告该部分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第五次住院,出院记录上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主张以其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第一次住院至第五次住院出院期间,加出院后一个月的休治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共计165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身心和精神重大痛苦,对原告诉求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57357.32元(71696.65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30元/天×42天×80%),误工费9314.14(25755元/年÷365天×165天×80%),护理费4741.74元(25755元/年÷365天×42天×2人×80%),交通费1680元(2100元×80%),司法鉴定费2800元(3500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6901.2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284.50元+3870元+86901.20元=9505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刚经济损失共计95055.7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29元,由原告承担183.29元,被告栖霞市人民医院承担2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效琳审判员 刘旭明审判员 宋旭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长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