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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绰号“包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清江桥乡代田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5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委托戴某某(已判刑)帮其运送2支火铳、13把管杀及15发自制子弹到中国石化高桥加油站,并告知戴某某此地有人接应。戴某某驾车开车到加油站时,被高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查实,该2支火铳及15发自制子弹系被告人阳某某父亲阳茂桂所遗留下来的。被告人阳某某平常将该2支火铳及15发自制子弹放置在其位于新宁县金石镇维也纳宾馆后代鱼塘46栋房子里的电脑房内。经鉴定,上述2支火铳均认定为枪支。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5、(邵)公(刑)鉴(痕)字(2010)184号鉴定文书;6、(2010)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阳某某因沙场与他人发生纠纷,为震慑对方,2010年4月11日,被告人阳某某委托戴某某(已判刑)帮忙运送其父亲阳茂桂遗留的2支火铳及15发自制子弹、13把管杀至沙场。阳某某告知戴某某到本县高桥镇加油站时后会有人来接应。当天17时许,戴某某驾车运送火铳至高桥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2支火铳均认定为枪支。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新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高桥派出所投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高桥镇高桥村加油站。3、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0年4月11日,新宁县高桥派出所扣押了一辆车牌为湘E813**的面包车、13把管杀刀、2支火铳、15发自制子弹。4、邵阳市公安局(邵)公(刑)鉴(痕)字(2010)184号鉴定文书证明,扣押的火铳、子弹均认定为枪支、弹药。5、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阳某某作案时已达负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6、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戴某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7、已决犯戴剑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11日他驾驶湘E813**面包车在崀之韵广场碰到阳某某,阳某某要他帮忙运点东西到高桥加油站。他答应后,阳某某将2支火铳、1个米黄色的布袋和1捆管杀放到他驾驶的车后座,并告知他到了高桥加油站后有人会来接应。随后他驾车到高桥加油站时,有人上前接应,同时高桥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将他抓获。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他、阳某某等人与李广军等人因沙场争夺沙石资源发生矛盾,后因戴某某帮阳某某运送火铳被公安民警在高桥加油站抓获。9、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4月11日,他与李广军因争夺沙石资源发生矛盾,李广军多次喊人打烂他的挖沙设备。为了吓唬对方,他将他父亲阳茂桂遗留下来的2支火铳及15发子弹、10多把管杀交给戴某某,告知戴某某忙帮运送到高桥加油站,再安排其他人员去接应。当天17时许,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审 判 员  王彦懿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