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钦伟锋、刘学斌等虚报注册资本罪,钦伟锋、刘学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钦伟锋。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宽。被告人刘学斌。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国平。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建强。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钦伟锋及其辩护人贺宽、被告人刘学斌及其辩护人毛国平、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2月,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为从事担保业务,在明知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仍以25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原股东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处购买并受让了该公司。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未向公司实缴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捏造了虚假的公司资产证明文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09年2月23日变更了公司登记。2009年5月,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为扩大公司规模,经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商议并获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以向他人借款临时掉头的方式筹资2000万元并委托中介公司办理了验资手续及增资登记手续。2009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从该公司退股,并于2009年12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从该公司退股,并与2010年11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经营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以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部分以公司担保的形式,以开担保公司、做资金生意等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承诺还本付息,月息1.5分至6分的高利,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拆借他人、还本付息、购买房产等。其中,被告人钦伟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47万元,已归还本金70万元,支付利息407.565万元;被告人刘学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00.5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84.76万元;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共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万元,已支付利息4.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钦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徐某借款560万元已归还本金260万元、支付吴某甲借款700万元的利息应不止90万元、孙某借款190万元已归还本金大约90万元;2、陈某借款20万元应为利息;3、周某借款15万元不是本人所借,应是被告人刘学斌的借款;4、借廉某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应包含在本人向廉某的借款270万元中;5、王某乙借款30万元不是本人和被告人刘学斌共同的借款,应是被告人刘学斌的借款。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钦伟锋的辩护人提出: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伙同其他三被告人以25万元购买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因该公司设立时已注册资本1000万元,所谓“空壳公司”是原四股东的行为造成,与本案四被告人无关,四被告人在股权变更时并未虚报、错报、瞒报,四被告人无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钦伟锋的该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等人虚假增资2000万元的行为,被告人钦伟锋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虚报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犯罪动机是“发改委要求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须3000万元以上”,无其他恶劣的犯罪动机,事实上被告人钦伟锋未逃避债务,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中,吴某乙700万元中的200元、陈某20万元、许某345万元中的45万元、钱某422万元中的100万元、廉某270万元中的100万元、周某15万元及王某乙30万元应为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2、其中濮锦堂10万元、黄益茹394万元、舒欢欢20万元、舒洪峰60万元、黄逸雯7万元、舒锦伟30万元、凌树新25万元、钟健15万元、周洲13万元及杨群锁15万元应属无息或低息借款,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更不违反刑法的规定,故该部分金额不构成犯罪;3、其中范伟岳80万元、陈学锋100万元、钱某422万元、范金康500万元、钟健45万元、廉某370万元、周洲43万元、施熊嶙15万元、陈慧60万元、范金康50万元、钦自勇50万元、王英杰等人150万元及雷隆等人100万元,因该部分人员为被告人钦伟锋的亲朋好友或公司员工,应为社会特定人员,且绝大多数借款无息,部分借款属于“帮贷”,故该部分金额不应构成犯罪;4、其中范伟岳80万元、陈学锋100万元、施熊嶙30万元、陈慧60万元、蒋俊100万元、范金康50万元、钟健30万元、廉某100万元、钦自勇50万元、徐某50万元、周洲30万元、王英杰等人150万元及雷隆等人100万元,均是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帮贷,款项来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不是公众的自有存款,该部分行为在犯罪的对象、客观要件方面,均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综上,上述共计3021万元的金额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钦伟锋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应为自首,且认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斌对起诉书指控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关于王某乙借款50万元除起诉书认定已归还本金20万元外,还交付王某乙一块价值15万元重500克的黄金;2、本人借刘某的名义向永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万元已归还13万元;3、关于本人借蒋某名义向恒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45万元,实际本人仅拿到其中的25万元,其他20万元是蒋某自用的;4、关于指控本人和被告人钦伟锋共同向王某乙借款30万元,实际上该30万元应是本人的借款,被告人钦伟锋仅为担保人;5、周某借款15万元应为本人借款,因当时本人不在,才由被告人钦伟锋向周某出具借条的。另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学斌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刘学斌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提出:一、虚报注册资本罪:1、关于被告人刘学斌伙同其他三被告人购买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并办理增资登记手续的行为,因该公司的原四股东设立该公司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刘学斌等人接受该公司时,原四股东已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抽空,被告人刘学斌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客观上未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实现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主观上也无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且已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现不能再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论处;2、四被告人为增资筹集资金并取得验资报告,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符合增资手续,且被告人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而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相关程序出具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被告人并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至于随后发生的验资以后又将资金转走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另当别论,故被告人刘学斌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被告人刘学斌犯罪情节较轻、手段一般,且其中大部分非法吸收的对象,是被告人刘学斌的同学或朋友,同时有些出借人为谋取高额利息自动找到被告人要求借款给被告人,应具有一定的过错,另外,关于向小额贷款公司所借的826万元,都是采用抵押贷款的形式获得,而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准金融机构,不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范畴,故该部分借款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之内;2、被告人刘学斌借款的目的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刘学斌于2012年12月7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抽逃资金对其进行讯问时,即供述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4、被告人刘学斌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变更登记时工商部门没有要求补足注册资本,才造成未补交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情况;本人未参与过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的具体事务;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许某某未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出具任何虚假文件以骗取公司登记;2、被告人许某某与其他三被告人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获得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未对该公司注册资本存在虚报事实;3、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并不需要注册资本验资报告,且由于原公司注册资本空缺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予处罚,并未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可见,四被告人的该行为未构成犯罪;4、关于被告人许某某等四被告人注册资本增资2000万元的行为,因四被告人筹集了资金并取得了验资报告,是符合增资手续的,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同时,被告人许某某在增资不到三个月就退出股份,故被告人许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恳请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2月,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为从事担保业务,在明知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仍以25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原股东黄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周某某处购买并受让了该公司。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未向公司实缴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捏造了虚假的公司资产证明文件、股东会决议等材料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于2009年2月23日变更了公司登记。因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长工商经处字(2010)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处以罚款50万元。2009年5月,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为扩大公司规模,经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四人商量并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资2000万元。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商议并获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以向他人借款临时掉头的方式筹资2000万元并委托中介公司办理验资手续及增资登记手续。2009年5月11日从郑某某账户转入1590万元、从姚某某账户上取款410万元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打入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并于同日取得验资报告。2009年5月12日、13日,由该公司员工雷某出面将公司验资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基本账户,后将该2000万元注入资金悉数取出、转账存入施学成等人的银行卡内。后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顺利取得变更登记。2009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从该公司退股并于2009年12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8月被告人蒋某某从该公司退股并于2010年11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经营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2009年以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未经批准,以个人名义、部分以公司担保的形式,以开担保公司、做资金生意等投资需要资金为由,承诺还本付息,月息1.5分至6分的高利先后向社会上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公司经营、拆借他人、还本付息、购买房产等。具体如下:1、被告人钦伟锋(1)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钦伟锋向濮某某堂借款1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6.2万元;(2)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范某某借款80万元;(3)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钦伟锋向陈某某借款100万元;(4)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钦伟锋向徐某借款560万元;(5)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钦伟锋向黄某某借款394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20余万元;(6)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钦伟锋向林某某借款18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105.45万元;(7)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舒某某借款2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4.8万元;(8)2010年12月24日、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钦伟锋分别向舒某某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共7.2万元;(9)2011年5月9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蔡某某借款4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9万元;(10)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钦伟锋向黄某某借款7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2.94万元;(11)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舒某某借款3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1.8万元;(12)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钦伟锋向李某某借款476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74.7万元;(13)2011年4月7日、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钦伟锋向吴某乙分别借款500万元、20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90万元;(14)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钦伟锋向陈某借款20万元;(15)2011年7月4日,被告人钦伟锋向凌某某借款25万元;(16)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许某借款300万元;(17)2011年4月至11月,被告人钦伟锋向钱某、杨华方借款422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20万元;(18)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钦伟锋向范某某借款500万元;(19)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钦伟锋向钟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8万元;(20)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钦伟锋向廉某借款27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56.7万元;(21)2011年,被告人钦伟锋向周某借款13万元;(22)2011年4月26日、5月24日,被告人钦伟锋向孙某分别借款90万元、100万元;(23)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钦伟锋借施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24)2009年12月25日、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钦伟锋向杨某某分别借款5万元、1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3.9万元;(25)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钦伟锋向李某某分别借款80万元、6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70万元;(26)2011年9月,被告人钦伟锋借陈慧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27)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钦伟锋借蒋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28)2011年,被告人钦伟锋借范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29)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钦伟锋借钟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30)2011年6月9日、10月14日,被告人钦伟锋借廉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借款40万元、60万元;(31)2011年8月1日,被告人钦伟锋借钦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2、被告人刘学斌(1)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学斌向徐某借款440万元;(2)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刘学斌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3)2011年1月5日,被告人刘学斌向郑某借款4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6.4万元;(4)2008年4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学斌向文某借款209.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105.61万元;(5)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刘学斌向廉某借款200万元;(6)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刘学斌向王某甲借款55万元;(7)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学斌向王某乙借款5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1.5万元;(8)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刘学斌向吴某某借款7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19万元;(9)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刘学斌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2.25万元;(10)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刘学斌向李某某借款13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31.2万元;(11)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刘学斌向刘某某借款5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8.8万元;(12)2011年7月6日,被告人刘学斌向王某某借款50万元,至案发已归还本金10万元;(13)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刘学斌向周某借款15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4.875万元(14)2011年,被告人刘学斌借张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15)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吕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万元;(16)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徐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17)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张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1万元;(18)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学斌借陈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19)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学斌借李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借款40万元、10万元;(20)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刘某名义向长兴永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21)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刘学斌借汪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2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夏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23)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刘学斌借陈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24)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张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25)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学斌借倪某某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26)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学斌借蒋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5万元;(27)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学斌借朱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28)2011年8月15日,被告人刘学斌借汤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万元;(29)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刘学斌借金某某名义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万元。3、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1)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向王某乙借款3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4.5万元;(2)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借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3)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借周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4)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借王某某、殷某某、陈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5)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借雷某某、董某某名义向长兴恒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综上,被告人钦伟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987万元,已归还本金78万元,支付利息382.69万元;被告人刘学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95.5万元,已归还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89.635万元;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共同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0万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4.5万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因本案扣押在案的财产有:1、雉城街道荣军小区1号楼东单元502室(建筑面积为89.86平方米,为钦伟锋、杨某某共有);2、雉城街道水木花都百合苑5幢2-102室(建筑面积为117.35平方米,为钦伟锋、杨某某共有);3、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1-359(单号,建筑面积为1144.13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4、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201室(建筑面积为1281.01平方米);5、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301室(建筑面积为1155.8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6、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401室(建筑面积为1055.58平方米);7、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501室(建筑面积为788.7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8、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601室(建筑面积为788.7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9、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701室(建筑面积为799.99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10、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701室(建筑面积为799.99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11、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901室(建筑面积为608.98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12、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1001室(建筑面积为496.31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13、雉城街道解放西路355号1101室(建筑面积为375.35平方米,为钦伟锋、王某某、潘某某共有);14、泗安镇凤凰商业街5幢商铺9(建筑面积为41.9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15、泗安镇凤凰商业街5幢商铺10(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16、泗安镇凤凰商业街5幢商铺11(建筑面积为45.39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17、泗安镇凤凰商业街5幢商铺12(建筑面积为41.9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18、雉城街道水木花都碧波苑3幢3-1102室(建筑面积为205.66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19、雉城街道水木花都风荷苑4幢3-101室(建筑面积为120.36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20、雉城街道五丰福地小区1幢2室(建筑面积为251.48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21、雉城街道新城丽景22幢2-102室(建筑面积为164.91平方米,为刘学斌、岳某某共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借款账本、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查询资料、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徐某、郑某、文某、黄某、廉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钦伟锋提出徐某借款560万元已归还本金260万元、支付吴某甲借款700万元的利息应不止90万元、孙某借款190万元已归还本金大约90万元及陈某借款20万元应为利息的辩解,因该辩解与证人徐某、吴某甲、孙某及罗泽文的证言及相应书证均不相符,且被告人钦伟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提出周某借款15万元不是钦伟锋所借,应是刘学斌借款的辩解,经查,证人周某的证言及相应书证证明,当时系被告人刘学斌出面向周某借款,相应款项也汇入被告人刘学斌的账户,故该辩解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提出其借廉某的名义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100万元应包含在其向廉某的借款270万元中的辩解,因该辩解与证人廉某的证言及相应书证均不相符,且被告人钦伟锋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提出王某乙借款30万元不是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共同的借款,应是被告人刘学斌借款的辩解,因证人王某乙陈述该30万元系出借给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二人,且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均在相应借条中借款人一栏中签名的行为也印证了证人王某乙的陈述,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许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四被告人以25万元从原四股东处购买长兴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未向公司实缴认缴出资额的情况下,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资产证明文件、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侵犯了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属虚报注册资本,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公司登记主管部门针对该行为已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现不宜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许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四被告人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虽委托他人按照相关程序办理了公司增资手续,但四被告人并未实际缴纳增加的公司注册资本,该行为欺骗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侵犯了国家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故该辩护意见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钦伟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关于被告人钦伟锋向许某借款345万元的指控,其中45万元应系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实际借款为300万元,其余45万元为被告人钦伟锋尚未支付的利息,故该辩护意见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向吴某乙、陈某、钱某、廉某、王某乙的借款金额或部分借款金额系证据不足或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该辩护意见与证人吴某乙、陈某、钱某、廉某、王某乙的证言及相应书证均不相符,且该辩护人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钦伟锋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伟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属无息或低息的借款及出借人为被告人钦伟锋的亲朋好友或者公司员工的借款,应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被告人钦伟锋等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客观上无视自身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在较长时间内不加控制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同时,亦向亲友吸收存款,由此,其向亲友吸收存款的金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剔除,同时,因被告人钦伟锋等人的行为属“非法”行为,无论其是否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及支付多少利息,一概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钦伟锋的辩护人提出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不是公众的存款,不应计算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将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公众”范畴,应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且对象不特定。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是本罪的一个本质特征。在被告人陆志明所吸收的广大存款户中,小额贷款公司也属其中的不特定对象。据上所述,被告人钦伟锋向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应作犯罪处理。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和公安机关核实,公安机关在以涉嫌抽逃出资对该二被告人及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立案侦查前,已有部分群众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在公安机关以涉嫌抽逃出资进行传唤后,供述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行为,不为自首,该辩护意见和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学斌提出除已归还王某乙借款50万元中本金20万元外还交付王某乙一块价值15万元重500克黄金、借刘某的名义向永鑫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50万元已归还13万元、借蒋某名义向恒力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45万元实际仅收到25万元借款的辩解,经查,该辩解和证人王某乙、刘某、蒋某的证言及相应书证不符,且被告人刘学斌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在申请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登记过程中,明知未实缴增加的公司注册资本,仍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增资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非法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的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和金融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蒋某某、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钦伟锋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学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本判处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钦伟锋、刘学斌的财产依法处理,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