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定龙,廖辉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十九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中法民一初字第31号申请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少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光辉,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定龙。被申请人廖辉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不服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光辉,被申请人张定龙、廖辉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仲裁委查明,廖辉建、张定龙于2008年9月9日分别与中南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对银泰红城一期20#-25#栋工程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廖辉建、张定人,并约定工程综合价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计算、最后一栋22栋应在2009年4月30日前竣工等事项。期间,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量发生变化。施工期间,为加快工程建设,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署《协议书》,约定在原协议工价的基础上,增加800000元工价,包含了全部已经发生和今后将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前提是21#-25#的全部收尾工作在下月13日(即2010年8月13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业主、监理验收。否则,仍按原协议工价执行。另查明,该案所涉建筑工程21#-25#楼于2010年8月30日进行竣工验收;20#楼于2010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中南公司已向廖辉建、张定龙直接支付含工程款在内等费用6503450元,其中含工伤赔偿款75000元,升降机备案、检测等费用27500元。另向施工队垫付民工工资在内等费用208234元。衡阳仲裁委认为:廖辉建、张定龙无施工劳务分包资质与中南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鉴于该案所涉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南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并对本案涉案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部分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及工程量发生变化,且双方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对该部分工程量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房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经委托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衡金马(2013)造价鉴字第001号《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对银泰红城20#-25#楼项目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总价以及设计变更部分、平方包干之外的工程造价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南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衡阳仲裁委明示后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衡阳仲裁委结合该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其中,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第1条意见,实际建筑面积为32140.05平方米。对此建筑面积,经中南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人采取现场与图纸逐项逐栋对照核实的方式,核实了鉴定报告的建筑面积,衡阳仲裁委予以确认;对第2条意见,衡阳仲裁委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是2010年7月13日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在原协议工价的基础上增加800000元工价,包含了全部已经发生和今后将发生的变更、增加工程量。虽该增加的800000元工程款是附条件生效的,但结合该案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客观事实,且该协议内容也证明和认可了该项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因设计变更的增加工程量价款为8000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第3条意见,衡阳仲裁委认为,双方对节约材料的约定是对劳务工作质量要求的具体要求,并不属于工程款计价部分的约定,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项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南公司提出已向廖辉建、张定龙直接支付工程款等6503450元,衡阳仲裁委认为,中南公司垫付的工伤医疗费、赔偿款合计75000元,因劳务分包承包方系劳务人员的雇主,可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而工伤理赔系另一法律关系,廖辉建、张定龙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另行追索;由于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升降机由承包方负责,并作为工程款计价的前提。故对升降机使用、维护、检测等相关费用均应由承包方负责,因此,中南公司垫付升降机费用款可冲抵工程款,可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但卖废钢铁19950元的法律关系无法确认,不能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对另向施工队支付的民工工资153234元,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精神,为保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可由建设方或总承包方直接垫付并在工程款结算时扣除。因此,对廖辉建、张定龙以交付房屋后由王总安排装修时的费用,廖辉建、张定龙不知情,并且没有签字确认的异议不予采信。在向施工队垫付的款项中分别有10000元、10000元、35000元,合计55000元的三笔借款,属借贷关系,不符合代付民工工资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已支付的工程款。综上,衡阳仲裁委认定中南公司向廖辉建、张定龙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636734元。对廖辉建、张定龙请求支付利息,依照双方2011年1月11日签署的《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约定,对工程款余款裁决结果超出100000元以上,中南公司应承担仲裁工程余款100000元以上的利息,并应自2011年1月11日起计息。且约定月息按三分利率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衡阳仲裁委查证,2011年银行中长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月利率为0.55%,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2%。综上所述,廖辉建、张定龙与中南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南公司衡阳分公司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南公司承担。因该合同违背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廖辉建、张定龙请求全部工程按湖南省建设厅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认工程价款不予支持,但对变更、增加的部分可按定额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确认,其余部分参照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该案所涉工程款总额为:按实际建筑面积32140.05每平方米乘以200元单价加上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800000元,合计7228010元。据此,衡阳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支付银泰红城小区一期20#至25#栋楼工程余款591276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45858.30元(截止2013年9月11日);三、本案仲裁费45500元,鉴定费40000元,由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负担42750元,被申请人中南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750元。申请人中南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裁字第31号裁决仲裁程序违法。1、仲裁庭组成人员违法。该仲裁庭有的仲裁员从事律师工作未满八年,不符合仲裁员的聘任条件。2、仲裁裁决审理期限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衡阳仲裁委受理案件后至裁决书的下达时间长达二年零五个月。3、衡阳仲裁委将承包栋号不同、承包施工主体不同、承包合同条款不同的两个结算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决,不仅违反仲裁规则,而且缺乏法律依据。4、裁决所采用的鉴定结论系被申请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单方提供伪造的证据形成的,鉴定结论明显不真实,且鉴定程序违法,严重影响公正裁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5、仲裁裁决内容明显错误,严重有失公正;二、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衡阳仲裁委属超范围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为支持其申请,申请人中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七份新证据:证据1、衡阳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仲裁庭组成人员中只有刘东满具备仲裁员资格,其他两人不具有仲裁员资格,衡阳仲裁委组成仲裁庭的程序严重违法;证据2、《施工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衡阳仲裁委将承包合同主体不同,承包栋号不同,工期要求不同的两个案件作为同一案件受理,违反了仲裁规则,且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证据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中南公司同意增加800000元工程款是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不具备时,仍应按原协议履行。2、鉴定机构认定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为8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4、《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只是同意将20#-25#楼工程施工结算递交仲裁,其他纠纷未约定仲裁,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属于超范围裁决,裁决书超范围裁决违反了仲裁规则;证据5、衡阳仲裁委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该案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11日结案,时间长达二年零五个月,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关于结案期限的规定;证据6、关于20#-25#楼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六份,拟证明:1、廖辉建、张定龙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其无权要求因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800000元。2、20#-25#楼实际施工面积已经相关部门一致确认,鉴定意见书所确认的实际施工面积缺乏依据。3、廖辉建、张定龙隐瞒了重要的证据,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证据7、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材料,拟证明:1、鉴定意见书出具程序违法。2、鉴定结论所确认的面积因廖辉建、张定龙隐瞒重要证据导致与验收记录确认的面积不一致,虚增了3077.79平方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且从事律师职业满八年不是聘任仲裁员的唯一条件,钟荣华是中南公司从衡阳仲裁委仲裁员名册中选定的仲裁员,钟荣华的仲裁员资格没有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否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因工程量变更而需增加工程款800000元是鉴定机构和仲裁庭的职责范围,而不是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均是仲裁庭裁决的范围,仲裁庭不存在超仲裁协议裁决的情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裁决超审限系因调解和鉴定所需时间造成,即便本案裁决超审限也不属于撤销仲裁的法定事由;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中南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是由中南公司保管的,中南公司已提交给了仲裁庭,不存在两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形。至于鉴定机构没有采信,首先是因为申请人自己拒不提交,其次是鉴定机构对鉴定材料的认定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被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答辩称,衡阳仲裁委仲裁程序没有违法,也没有超越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故请求驳回申请人中南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申请人廖辉建、张定龙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到衡阳仲裁委调取(2011)衡仲字第31号仲裁卷宗和衡阳仲裁委于2011年5月13日聘任律师钟荣华等人为仲裁员的相关材料。本院从衡阳仲裁委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8、第四届衡阳仲裁委换届工作大会工作资料汇编、衡阳仲裁委仲裁手册各一份;证据9、关于聘任曾海燕、钟荣华为仲裁员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据10、关于聘任钟荣华为仲裁员的相关资料(资格审核表、仲荣华的工作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登记表、衡阳市执业律师基本情况登记表等);证据11、衡阳仲裁委关于聘任曾海燕为仲裁员的相关材料(仲裁员资格审查表、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荣誉证书、学位证书等),本院查阅了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衡金马(2013)造价鉴字第001号卷宗,发现该卷宗附有申请人中南公司提交给衡阳仲裁委的证据即银泰红城一期工程20栋-25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计六份(中南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2,本院在本案中将该份证据编为证据12)。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中南公司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曾海燕、钟荣华是否符合仲裁员资格的相关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曾海燕1989年就考取了国家公务员,1990年5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尔后,曾海燕从事律师职业与法不符,且曾海燕从事律师职业算到1996年止也未满八年,至于曾海燕于1996年被聘任为衡阳仲裁委第一届仲裁员可能是事实,但不能表明衡阳仲裁委聘任曾海燕为第四届仲裁员的条件就具备。中南公司认为衡阳仲裁委在聘任钟荣华为第四届仲裁员时是以钟荣华的律师身份,而不是以其有助理工程师、工程师等职称的身份而聘任的,况且钟荣华当时从事律师职业并未满八年,不符合聘任仲裁员的条件。对证据12即银泰红城一期工程20栋-25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南公司认为该份材料是相关人员在中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补交的,衡阳仲裁委在鉴定前并未将该份材料移送到鉴定机构,且廖辉建、张定龙隐瞒了重要证据才导致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与实际建筑面积有很大出入。对于被申请人张定龙、廖辉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衡阳仲裁委于2011年5月13日聘任曾海燕为第四届衡阳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副主任,钟荣华、曹光辉为第四届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此时,曾海燕担任衡阳市司法局副局长,其于1990年5月通过律师资格考试,1993年11月以来在衡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1996年被衡阳仲裁委聘任为第一届仲裁员时系衡阳市司法局副科长;钟荣华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其于1983年至1990年获得助理工程师职称,1990年至1995年获得工程师职称,2003年通过司法考试,2005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经贸管理、法律工作;曹光辉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律师。《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2011年5月至2016年5月聘任)中载明了曾海燕、钟荣华等人为衡阳仲裁委第四届仲裁员。另查明,《衡阳仲裁委仲裁规则》(2011年5月)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且经本会同意可从其约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仲裁决定的抗辩理由”;第十条规定“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士中聘请。本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该条款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衡阳仲裁委仲裁该案时仲裁庭的组成人员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衡阳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之规定,聘任仲裁员系仲裁机构依法自治事项,故仲裁员是否具有仲裁员资格,显属实质性问题。人民法院只可进行程序性审查。当事人若认为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具有仲裁员资格,理应在仲裁机构发出仲裁庭组庭通知后,即行通知,以更换仲裁员。而本案中,申请人中南公司的代理人系曹光辉当时亦系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员,理应对曾海燕、钟荣华二位仲裁员的情况比较清楚,且中南公司在选定钟荣华为仲裁员、衡阳仲裁委指定曾海燕为首席仲裁员并组成仲裁庭后,一直未提出曾海燕、钟荣华二仲裁员不具有仲裁员资格的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仲裁。同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衡阳仲裁委于2011年5月13日聘任钟荣华等人为第四届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时,钟荣华为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开始执业,其执业资质从2005年开始算起至衡阳仲裁委受理张定龙、廖建辉申请仲裁裁决一案之日即2011年4月29日,钟荣华从事律师工作未满八年,虽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但是本院调取的证据7-11可证明钟荣华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曾海燕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因此,即便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审查,本案所涉仲裁庭的组成亦符合法律规定,中南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仲裁庭组成人员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审理期限明显违反法定审理期限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案件审理期限问题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一,因此,虽然衡阳仲裁委仲裁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审理期限,但是该种情形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中南公司据此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衡阳仲裁委将承包栋号不同、承包施工主体不同、承包合同条款不同的两个结算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决是否违法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中南公司于2008年9月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银泰红城第一期第21、23、25栋工程的乙方是张定龙,承包银泰红城第一期第20、22、24栋工程的乙方是廖辉建,但是在中南公司(以中南市政银泰红城一期项目部作为甲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时,约定的乙方是张定龙、廖辉建两人,且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时约定的乙方也是张定龙、廖辉建两人,同时,根据《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第一条约定“银泰红城一期20#-25#楼工程施工结算递交仲裁机构衡阳仲裁委审核仲裁,......”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也是同意衡阳仲裁委一并处理的银泰红城一期20#-25#楼工程施工结算的,故衡阳仲裁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张定龙、廖辉建与中南公司之间的结算纠纷并无不当,中南公司关于衡阳仲裁委将承包栋号不同、承包施工主体不同、承包合同条款不同的两个结算纠纷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进行裁决,违反仲裁规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仲裁裁决所采用的鉴定结论是否系张定龙、廖辉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单方提供伪造的证据所致以及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中南公司主张的重要证据即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共六份,中南公司在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前已将该证据提交给了衡阳仲裁委并经庭审质证,且该份证据并非由张定龙、廖辉建两人所持有,因此,不存在张定龙、廖辉建故意隐瞒该份证据的事实。本院在查阅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衡金马(2013)造价鉴字第001号卷宗时,该卷宗附有该份证据共计六份,同时,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前已按照《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书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中南公司一直未按要求及时提交书面材料。衡阳市金马司法鉴定所衡金马(2013)造价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后,中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中南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衡阳仲裁委是否超出仲裁协议范围时行裁决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衡阳仲裁委仅有权对银泰红城一期工程20#-25#楼工程施工结算问题进行裁决。衡阳仲裁委经审理查明:中南公司已付工程款为6636734元,应付工程款为722801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591276元(7228010元-6636734元)。衡阳仲裁委(2011)衡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中南公司向廖辉建、张定龙支付工程余款591276元,并未超出《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而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已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关于20#-25#楼施工队结算一事协议》第一条所约定的仲裁范围,依法应以撤销。中南公司关于衡阳仲裁委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进行仲裁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其他不成立的部分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1)衡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二、驳回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2011)衡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申请人张定龙、廖辉建负担2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转接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建华代理审判员 许建中人民陪审员 石爱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易薇校对责任人:许建中打印责任人:王易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