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邬吉花与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魏某甲,男,2001年01月0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受害人张树英之子。法定代理人魏某乙,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魏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邬吉花,女,195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受害人张树英之母、魏某甲外祖母。原告邬吉花,女,1952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系受害人张树英之母。委托代理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陈建权,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理。原告魏某甲、邬吉花诉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毕力格图,人民陪审员赵文英组成合议庭,由刘瑞萍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邬吉花、邬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邬吉花诉称,2013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李兵醉酒后驾驶蒙LV3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乌中旗海流图镇花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住宅门前路段,将张树英撞倒,造成某死亡,后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兵承担全部责任,张树英无责任。李兵的蒙LV3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李兵醉酒后驾驶蒙LV3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乌中旗海流图镇花园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住宅门前路段,将张树英撞倒,造成张树英死亡,经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兵承担全部责任,张树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中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树英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予以证实。另查明,魏某甲系受害人张树英之子;邬吉花系受害人张树英之母;邬吉花育有三子女。该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巴音乌兰苏木包日嘎查、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呼和陶勒盖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魏某甲户籍证明、张树英与魏某乙离婚证一份、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海镇派出所与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音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李兵所有的蒙LV3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与另一被告李兵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一份、收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兵驾驶蒙LV3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树英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兵所属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邬吉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魏某甲、邬吉花自愿负担5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瑞 萍审 判 员 毕力格图人民陪审员 赵 文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