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101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祺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刘淑梅,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铁希,新化县三调办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文被告刘淑梅及委托代理人伍铁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诉称,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刘淑梅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月息12.81‰,利息支付至1997年12月31日,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刘淑梅以建房为由,在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借款本金12200元,期限3个月,2009年1月14日偿还本金98元,2010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02元,利息支付至2010年12月6日止。1998年10月24日,被告刘淑梅以转据为由,在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借款本金11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息10.8‰,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刘淑梅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三张,以证明被告刘淑梅于1997年至1998年先后三次在原告方借款所立的书面借据。2、被告刘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复印件)的基本信息。3、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日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在催讨通知书上签名。4、借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淑梅所借款93000元的利息为196890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刘淑梅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其中70000元的借据无异议,对借据中的12200元和11000元的借据不认可。被告刘淑梅辩称:1996年12月31日,被告为新化县建安总公司娄底分公司涟钢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龙泽华所借70000元,1998年10月24日基金会转据11000元也是项目部龙泽华的,12200元的借据是70000元的利息。被告刘淑梅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孟公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患有高血压等病。3、龙泽华写给信用社和基金会的信三封,以证明此款是被告为项目部所借。4、龙泽华写给刘淑梅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龙泽华借刘淑梅现金25000元。对被告刘淑梅所举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基金会的原始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淑梅于1997年12月31日借款11000元。2、贷款收回凭证(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淑梅的借据12200元是70000元和11000元的借据所产生的利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以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其中70000元和11000元的借据,被告刘淑梅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其中12200元的借据,属息转本金,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3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2月31日,被告刘淑梅将原借款70000元以转据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孟公信用社立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12.81‰,利息12200元被告未支付。同日,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将利息12200元以建房为由转为本金立据。2009年1月14日,被告刘淑梅偿还本金98元,2010年12月6日偿还本金102元。1998年10月24日,被告刘淑梅以转据为由,将原在基金会所借的11000元转入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并约定月息10.8‰,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未支付。2012年5月19日,原告所属孟公信用社向被告刘淑梅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并已签收。但被告未支付本金和利息。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被告刘淑梅尚欠本金80800元,利息为196898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淑梅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淑梅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淑梅辩称1997年12月31日的借据12200元属息转本,经查证属实,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刘淑梅提出12200元的借据不能以本金计算的请求予以采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淑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8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13日的利息196898元,同时按约定月利率的标准清偿从2013年8月14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刘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新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5、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