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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贾成民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成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501号罪犯贾成民,男,生于1981年4月19日,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蒙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成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亳刑终字第00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贾成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成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0年7月至2013年9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贾成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成民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