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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泌民初字第0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吴山浩与被告丁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山浩,丁学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01255号原告吴山浩,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宏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学礼,男,1956年8月6日出生,回族。原告吴山浩与被告丁学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浩的诉讼代理人乔宏伟和被告丁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山浩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借原告壹拾捌万元,于2013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并约定到2013年6月30日还清壹拾捌万元,否则月息2分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所借欠款,为此具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壹拾捌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学礼辩称,1、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偿还所欠吴山浩款项;2、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我与吴本宗、王家跃一起做木炭生意,当时王家跃入股金捌万陆仟肆佰元(有原始借据),由于当年生意形势不好,导致炭产品滞销,以致到2010年4月份才销售,王家跃在2010年下半年外出回来后,找我索要股金,我因建房占用了王家跃一部分股金,我分两次还给王家跃壹万捌仟元,另有价值肆仟元的木炭,其它下余股金我当时无力偿还。而后王家跃找吴山浩,吴山浩替我偿还王家跃柒万陆仟捌佰元(有吴山浩本人录音),但我本人并不在场。之后吴山浩称还王家跃捌万陆仟肆佰元,加之我原来欠吴山浩的利息伍仟元,吴山浩让我给他打玖万壹仟肆佰元欠条,我因没有王家跃的证实,而且不应该还那么多,当时我就没有打这个欠条,之后我和吴山浩、毛增干一起两次、历经两个多月找王家跃证实,而王家跃不在家,最后在吴山浩的威逼下,于2011年9月30日给吴山浩打了玖万壹仟肆佰元的欠条,同样于2012年7月15号在吴山浩的威逼下又给他打了壹拾肆万的欠条(连本金带利息)。又于2012年11月30日给吴山浩打了壹拾柒万贰仟元的欠条(连本金带利息)。又于2013年3月7日给吴山浩打了壹拾捌万的欠条(连本金带利息),以上过程有吴山浩本人录音印证。综上整体,借款利息高达月息五分多,而且分阶段利息又变成本金,本金又产生利息,致使我无力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给予公正的判决,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丁学礼向原告吴山浩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吴山浩现金壹拾捌万元(18万),借款人:丁学礼。2013年3月7号。”原、被告并就该借款的有关事宜达成书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载明:“协议书,丁学礼借吴山浩现金壹拾捌万元(180000元)于2013年6.30号到期,须在2013.6月30号前还清壹拾捌万元,如超期还不清,月利息2分,从2012.11.30号至2013年6月30号利息由丁学礼承担。协议人:丁学礼、吴山浩。监证人:毛增干。”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持上述借条及协议书具文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上述借条和协议书系原告胁迫其出具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胁迫其写上述借条和协议书的证据,被告亦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借条和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学礼欠原告吴山浩现金180000元,有借条和协议书为凭,且被告认可是其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欠条和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约定利息,但该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准,而不应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不欠原告钱,并称该借条及协议书系在原告胁迫下所写,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又未向法院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学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山浩偿还借款十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山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光审判员 李全义审判员 刘改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世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