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刑终字第9���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焯,曾用名彭勇军,绰号彭二娃,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井研县。199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乐中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新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彭焯及其辩护人吴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9日14时许,汪鑫(已判)欲购买毒品用于贩卖,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彭焯,约定后至彭焯所住的佳欣宾馆301房间内,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购买了5克冰毒。同日,汪鑫通过其农业银行账号向彭焯农业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1,500元。2013年5月20日21时许,向某等吸毒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金典歌城11号包间内消费,向某欲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即电话联系彭焯,彭焯于当晚22时许,乘车至金典歌城与向某碰面后即进入金典歌城11号包间。民警在该包间内将彭焯及向某等吸毒人员抓获,从该包间点歌台下面查获彭焯丢弃的冰毒可疑物25包、麻古可疑物1包。经称重,冰毒可疑物净重12.13克;麻古可疑物净重0.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彭焯系吸毒人员。诉讼中,被告人彭焯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证人汪鑫、向某、秦某、周某某、周某、杨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通信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彭焯前科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彭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彭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冰毒17.13克、麻古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焯当庭自愿认罪,所贩卖毒品大部分已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又预缴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前科情节亦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禁毒品予以没��;手机1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彭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彭焯在案件侦查阶段检举了他人犯罪行为,在一审判决前未能查证,一审判决后,检举的犯罪事实现被有关部门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应予认定,请求改判。检察人员当庭出示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在押人员彭焯检举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侦查机关在专案特情的配合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高某现场抓获的经过。答辩认为,彭焯检举其购买毒品上家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立功,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检察人员当庭出示的《关于在押人员彭焯检举的情况说明》来源合法,且上诉人彭焯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冰���17.13克、麻古0.06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彭焯检举的高某曾是贩卖毒品给彭焯的毒品卖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彭焯将在毒品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高某的联络方式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依法不构成立功,且侦查机关出具的高某被抓捕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是在专案特情的配合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高某现场抓获。上诉人彭焯及其辩护人辩称彭焯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人员建议��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