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漯民一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占国、于少恒、李向荣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占国;于少恒;李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一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红忠,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该社黄河路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国。委托代理人:刘拴柱,系被上诉人刘占国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少恒。委托代理人:姬广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荣。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其他情况同上。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刘占国、于少恒、李向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郾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樊朝阳,被上诉人刘占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拴柱、被上诉人于少恒及李向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姬广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刘占国以在漯河市召陵区老窝柏庄养殖厂给猪进饲料急需资金为由,向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日,李向荣、于少恒均为信用社出具借款担保书,约定自愿为刘占国在黄河路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刘占国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李向荣、于少恒二人均又出具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2009年12月3日,借款人刘占国、担保人李向荣、于少恒、贷款单位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三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占国,借款金额50000元,月息7.8‰,用途购饲料,借款方式担保,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同时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9计收利息。2009年12月3日,郾城联社黄河路信用社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在贷款期限内2009年12月22日,刘占国结息364元,2010年4月3日结息1560元,2010年5月25日结息403元。后刘占国未按合同约定每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刘占国所借本金50000元及201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刘占国以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捺指印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占国指印及签名的笔录进行了司法鉴定,指印鉴定意见为:N0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刘占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刘国占所捺不能确定。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0.075000141995《借款借据③》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原告郾城联社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于少恒、李向荣对指印鉴定无异议,对签名笔迹有异议。被告刘占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并以该笔借款可能是柏贺鲜所贷为由,申请法院到周口监狱向服刑人员柏贺鲜调查。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对在周口监狱服刑人员柏某某进行了调查。柏某某称,刘占国是我老婆的哥,在家时通过大周的周某某,在黄河路信用社贷款50000元,我去贷款时,和我一起去的有两个人,一个是教师,另一个是城管的人,我贷款时用的我哥(即刘占国)的身份证,他当时不知道,我哥是刘占国,贷款时我哥没有去。该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郾城联社称,回去后尽快给领导汇报看如何办理;被告刘占国无异议;被告于少恒、李向荣质证称,我们是给刘占国担保的,不认识柏某某。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郾城联社提供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经司法鉴定,不能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刘占国所贷,且经法院向被告妹夫柏某某核查,柏某某认可该笔贷款为本人所贷与刘占国无关。故对原告郾城联社要求被告刘占国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少恒、李向荣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法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郾城联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明显示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刘占国的签名系刘占国本人所为签,该鉴定意见属有效证据,应当予以认定。2、该笔借款系刘占国所借。借款人刘占国因购买饲料缺少资金,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11月27日与黄河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并由于少恒、李向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仅将利息清至2010年5月25日,本金及下余利息未付,经客户经理多次催要无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占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即2010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负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占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刘占国没有使用该笔贷款,是刘战国的妹夫柏某某借用刘占国的身份证贷的款,被上诉人刘占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只有在主合同债务人刘占国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如刘占国不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也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2、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0.075000141995《借款借据③》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刘占国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2、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是否已超过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审中,刘占国以信用社借款合同的手续是否是本人签字和捺指印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江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占国指印及签名的笔录进行了司法鉴定,指印鉴定意见为:N0075000141995《借款借据》中借款方处“刘占国签名上的指印是否刘国占所捺不能确定。签名笔迹鉴定意见为: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N0.075000141995《借款借据③》左下方“刘占国”签名字迹是刘占国所写。上述鉴定意见只是说明不能确定借据上的指印系刘占国的,但又同时指出签名笔迹系刘占国所写,原审判决认为刘占国不是借款人显然欠当。换个角度来看,如果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所说,保证人是给刘占国担保的,不认识柏某某,但是实际上此二被上诉人给借款人作了担保,按照日常经验法则,二担保人不会给不认识的人去作担保。因此可以判定原审法院对服刑人员柏贺鲜调查时柏某某的陈述与实情不符,实际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刘占国,而不是柏贺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众所周知,合同具有相对性。假如该笔借款是柏某某使用刘占国的身份证,以刘占国的名义贷款,那么刘占国就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假如该笔贷款实际上由柏某某使用,依法仍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刘占国应当依法偿还上诉人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李向荣、于少恒二人出具的公职人员担保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同意从本人工资中扣还此笔贷款的全部本息”。本案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日,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0年12月3日。债权人郾城联社于2012年8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承担保证责任,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故二保证人于少恒、李向荣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2)郾民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联合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7.8‰支付2010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9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清结之日;被上诉人于少恒、李向荣对被上诉人刘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60元,由被上诉人刘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谌宏民审判员 王宗欣审判员 付春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