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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特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何国锋、楼英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国锋,楼英,潘丽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商特字第110号申请人何国锋。被申请人楼英。被申请人潘丽君。申请人何国锋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周利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楼英、潘丽君向申请人何国锋借款人民币2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归还的每日支付违约1533元。被申请人楼英、潘丽君自愿以座落于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11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字第0361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经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公证,浙江省浦江县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债务人楼英、潘丽君至今未归还本金230万元及违约金176295元。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要求:债务人楼英、潘丽君归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30万元、违约金176295元(违约金按约定的每日1533元计算,从2013年8月13日暂算至2013年12月6日计115元,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2476295元,在对抵押物即被申请人所有的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11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06)字第0361号]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约定叫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又叫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2、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并不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人是张有江,每个季度的利息都是由实际使用人张有江支付给何国锋的,申请人何国锋是明知的。3、被申请人潘丽君不是借款人,不应成为债务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楼英、潘丽君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明确提出异议,本案存在异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何国锋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方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