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伍道志与邹宝强、黄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道志,邹宝强,黄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伍道志法定代理人伍永生,系伍道志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宝强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兵委托代理人吴景灏,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道志与被告邹宝强、黄兵、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宇波、代理审判员孙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伍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告邹宝强的委托代理人贺成、被告黄兵的委托代理人吴景灏,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琪玮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邹宝强、黄兵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0日,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道志诉称,2013年2月4日晚9时许,黄兵驾驶邹宝强所有的鄂f8VS57号越野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将原告伍道志撞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0元、护理费30161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800元、残疾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369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邹宝强、黄兵共同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方已垫付10万余元;邹宝强与黄兵系朋友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0时50分,黄兵驾驶邹宝强所有的鄂F8VS**号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沿江大道快乐尾巴商店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伍道志相撞,致伍道志受伤。伍道志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花医疗费127506.1元(其中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垫付1万元、伍道志支付21667元、邹宝强和黄兵垫付95839.1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颞叶挫裂伤并出血开颅术后,脑干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基底节区及脑干梗塞,左顶头皮擦伤,右侧额颞硬膜下积液,脑积水,右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加强看护,避免外伤,注意保持呼吸道通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兵持有驾驶证,但驾驶中违反道交法:“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通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道志无责任。2013年7月11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伍道志颅脑致损伤植物人状态及左颞部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标一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6000元;护理时间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被告邹宝强、黄兵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伍道志伤残程度分别构成一级、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后续治疗费为288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Ⅰ级)。另查明,邹宝强为其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黄兵与邹宝强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晚,因邹宝强酒后不能驾车,由黄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职工退休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二份、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黄兵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黄兵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致原告伍道志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黄兵对伍道志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宝强因故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被告黄兵驾驶,黄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邹宝强无过错,故邹宝强不承担责任。因邹宝强为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天平保险襄阳支公司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撤回对该保险公司的起诉,故被告黄兵仅对保险公司赔偿32万元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后期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实际年龄,酌情支持5年的护理费。5年以后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残疾器具费3000元,因未举证,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7506.1元、护理费127181.26元(住院期间23624÷365×140+出院后护理费23624×5年,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3634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140天×1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0元(20840×12年×100%)、后期治疗费28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0元,合计58286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伍道志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损失扣减天平财保襄阳支公司赔偿款32万元,尚余262867.36元,由黄兵承担,减去已垫付的95839.1元,还应赔偿16702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兵赔偿原告伍道志各项经济损失167028.26元;二、驳回原告伍道志要求被告邹宝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伍道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伍道志承担1500元,被告黄兵承担2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谭宇波代理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