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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怀清与广平县北温中学、史海清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怀清,广平县北温中学,史海清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常怀清。委托代理人杨连斌。委托代理人高世友。被告广平县北温中学。法定代表人刘洪彬。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史海清。委托代理人苏耀祖。原告常怀清与被告广平县北温中学、被告史海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第一被告在校学生。上下学校均由被告的校车接送,第二被告系学校校车的司机。2012年12月13日校车送我回家的时候,由于车上乘坐学生太多,我被学生挤到车下,并被校车轧伤左腿和上肢。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整。被告北温中学辩称,北温中学没有校车,史海清也不是北温中学的校车司机。我校也经常教育学生不要乘坐非营运车辆。史海清虽是我校教师,但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他的车和本校无任何关系,我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史海清辩称,我已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监护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经原告行使选择权系运输合同纠纷,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辛庄村卫生室的证明记载是感冒、2012年12月24日及2012年12月30日在河北博仁医药公司购买的药物及2012年12月24日在广平县海彬大药房购买的药物,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中,多张证据显示所购买药物与本案无关。另原告交通费中多张票据系高铁车票,明显费用过高,属扩大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海清以个人名义,用其所有的冀D×××××号车辆,有偿接送学校学生。原告常怀清是其接送学生之一。2012年12月13日被告史海清在送原告常怀清回家时,未察觉原告被挤下车,就发动了车辆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平县卢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4天。出院后又在广平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作了常规检查。另查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经被告史海清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详见证据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释明利害关系被告史海清与原告常怀清之间存在以接送回家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关系,被告史海清上述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予以承担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38940元。鉴定费1400元系维权所发生之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被告赵海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燕青车辆损失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广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燕青车辆损失37940元及施救费1000元。共计3894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赵海银负担2000元,原告郭燕青负担2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泉泉审判员  刘 培陪审员  徐霄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敬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