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寿县。201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鹏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停在寿县瓦埠镇“阿亮”网吧���口一辆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158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将李某丙停放在寿县瓦埠镇“阿亮”网吧门口的一辆“中豪”125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158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柏某、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安政附:本案���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