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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范玉望与路海涛、高福民、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望,路海涛,高福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范玉望,男,1987年2月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路海涛,男,1987年5月6日生。被告高福民,男,1961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雨,男,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系被告高福民之子,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委托代理人范自强,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范玉望与被告路海涛、高福民、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高福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春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望诉称,2012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邮局路段时,遇被告路海涛驾驶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路海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039.7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4217元、误工费33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2800元、物价鉴定费180元,合计86396.7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8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80%赔偿原告28464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还应再赔偿61281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鼻骨塌陷二次整形手术费及鉴定费84000元,将误工费数额变更为38200元,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鉴定费600元,赔偿总额为14968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路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津N×××××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路海涛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津N×××××号机动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被告路海涛具有驾驶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在玉田县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30288.23元;六、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722.7元;七、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三份、门诊诊断书一份,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十张,证明原告开支门诊治疗费2028.79元;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3)鉴定字第0332号及0507号临床鉴定两份,该所开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内固定物取出费为7000元、鼻骨塌陷需要整复治疗、误工日为自伤后至2013年5月29日止,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九、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刘东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刘东明是该厂职工、月工资3330元,共护理原告38天,护理费为4217元;十、唐山兴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为唐山兴澳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382天,误工费为38200元;十一、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中心开具的法医鉴定及其他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鼻骨塌陷继续治疗费用为100000元,开支鉴定费5000元;十二、冀B×××××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20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该中心开具的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额为28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80元;十三、河北省客运发票二十二张、天津市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三张、火车票三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高福民辩称,被告路海涛是其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之后按照法律法规依法赔偿。被告高福民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实际开支费用为准,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根据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共住院36天;原告四月份工资为2930元,且工资表上的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护理人员刘东明的工资表没有本人签字且非财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工资表,不予认可;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只认可120天;摩托车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其公司认为车辆已达到全损程度,我司要求收回;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5时许,原告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彩亭桥邮局路段时,遇被告路海涛驾驶津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路海涛负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共住院24天,其伤经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肩部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头面外伤等。出院医嘱:患者勿捏鼻;一周后复查,查看鼻腔情况;骨科情况骨科随诊。2012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因右股骨干骨折处未愈合,原告再次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休息,保护患处,避免患肢负重;每个月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出现患处疼痛、肿胀、活动困难等异常及时就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唐华(2013)鉴定字第0332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鼻骨塌陷需要整复治疗;后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唐华(2013)鉴定字第0507号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休息时间为自伤后之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2013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鼻骨塌陷整形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被告方亦表示同意。2013年8月19日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9月3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玉望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可按实际发生额赔付,若因案情需要,参照北京三甲医院水平有两种术式可供选择,其中第一种术式(只改善外形,不做解剖上复位,即“垫鼻子”)费用约5万元人民币,第二种术式(开放式解剖复位,打钛板及钉行复位固定)费用约1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14日,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玉认事字(2012)第203号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冀B×××××号摩托车经鉴定损失额为2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高福民在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交的事故押金1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冀B×××××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津N×××××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福民。被告路海涛系被告高福民雇佣的司机,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被告高福民作为被保险人为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门诊诊断书及玉田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36039.72元。原告两次在玉田县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两份鉴定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82天、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7000元、鼻骨塌陷需继续整复治疗。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写明后续治疗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通过该鉴定中心的体格检查,原告的鼻腔通畅,未影响其基本功能,而且原告的居住地与作为参照地的北京医疗消费水平存在差异,因此鼻骨塌陷整形费用从低掌握为宜,本院酌定为50000元。唐山兴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表中实际支领人的签名与姓名栏下的“范玉旺”虽不一致,但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工资表中的“范玉旺”中的“旺”字应属笔误;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2965.33元,原告误工费为37758.54元。玉田县海子鑫通水暖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原告护理人员刘东明的误工损失情况;刘东明在该厂从事机床操作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原告护理费为3710.1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住院治疗时间不符,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开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北京明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法医鉴定及其他费用发票、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开具的车物损失鉴定费发票均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赔偿鉴定费6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58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误工费37758.54元、护理费3710.1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800元、法医鉴定费58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共计144428.4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高福民雇佣司机路海涛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分析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路海涛应承担此次事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高福民作为雇主应按其雇员路海涛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渤海财险滨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758.54元、护理费3710.1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3868.6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603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后续治疗费57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另有法医鉴定费580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共计90559.72元,应由被告高福民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3391.8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被告高福民预交的事故押金18000元,高福民还应赔偿原告45391.8元。被告路海涛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被告路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玉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5386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高福民赔偿原告范玉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63391.8元,扣除原告已支取的被告高福民事故押金18000元,被告高福民应赔偿原告范玉望453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范玉望负担365元,由被告高福民负担72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高福民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范玉望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