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路炳勇、张忠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路炳勇,张忠进,李宏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朝阳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明辉,男,1983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燕,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炳勇。被告张忠进,现下落不明。被告李宏勃,现下落不明。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公司)诉被告路炳勇、张忠进、李宏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明辉、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炳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忠进、李宏勃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材料、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盛公司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路炳勇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炳勇自原告处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由原告向其指定账户转款334000元,余款66000元,通过现金支付;逾期还款,除应支付承诺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同日,被告张忠进、李宏勃分别出具担保书,为被告路炳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委派其公司员工石明辉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334000元,余款支付现金。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71989.04元(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12日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律师费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炳勇、张忠进、李宏勃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30日,原告裕盛公司(甲方,出借方)与被告路炳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Z-20110830)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334000元,现金66000元;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另行商议;乙方在2011年11月29日14时归还借款,超时即为逾期一天;乙方逾期还款,除应支付承诺的利息外,还应按逾期价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同日,被告路炳勇在该合同经办人处写“今收到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现金陆万陆仟圆整”,还在该合同下面写“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请将借款合同(LZ-20110830)中的人民币叁拾叁万肆仟圆整,汇到下面账户(路炳勇,工行6222021603011472339)”。同日,被告张忠进、李宏勃为涉案借款在相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上签名,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职工石明辉通过工商银行转入被告路炳勇指定的账户内334000元。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按其诉称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担保书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路炳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路炳勇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路炳勇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利息及违约金虽高出相关银行规定,但现在原告只要求被告路炳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利息171989.04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借款利息,该要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炳勇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炳勇承担律师费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忠进、李宏勃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路炳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进、李宏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炳勇追偿。被告路炳勇、张忠进、李宏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二、被告路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1989.04元。三、被告路炳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忠进、李宏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忠进、李宏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炳勇追偿。五、驳回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淄博裕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路炳勇、张忠进、李宏勃负担9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延红审判员 田成贵审判员 石秉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