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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么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介绍结识多名被害人,向被害人谎称其能帮忙解决小孩入学问题,继而编造各种虚假借口,从被害人李某、武某等多人处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28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李某和张某乙夫妇现金人民币4000元;2.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武某现金人民币3250元;3.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任某现金人民币3250元;4.2013年7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6240元;5.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辛某和郑某夫妇现金人民币2820元;6.2013年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祁某、严某现金人民币5440元;7.2013年8月和9月,被告人张某甲以上述手段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马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张某甲更换手机号码,逃避各被害人。2013年9月9日12时许,民警在宁波市镇海区后海棠宾馆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乙、武某、任某、陈某、辛某、郑某、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900元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