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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一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3年8月26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3年9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9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1时许,在海城市嘉年华公寓附近,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张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属轻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荣某、徐某某、赵某某、王某、罗某某、姜某、刘某的证言,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前科查询记录、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人刘某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及被告人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好,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冬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