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李定乾诉储成淼、储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乾,储成淼,储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826号原告:李定乾,男,汉族,水电工,初中毕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家云,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成淼,男,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储成俊,男,汉族,缝纫工,小学肄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不详。原告李定乾诉被告储成淼、储成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7日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乾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家云,被告储成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成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定乾诉称:2012年7月28日6时20分,储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储成俊所有的皖P7J6**号轻骑铃木牌“QS125-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门前路段,与由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的李定乾驾驶皖P7U7**号轻骑铃木牌“QS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定乾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定乾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经交警部门认定,储成淼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定乾负事故次要责任。储成淼驾驶的皖P7J6**号轻骑铃木牌“QS125-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储成俊,该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定乾经济损失合计17961.79元,超出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赔偿的部分由储成淼、储成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储成淼、储成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清单:医药费20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营养费(90+5)天×15元/天=1425元、护理费5天×40元/天=200元、误工费(90+5)天×140元/天=133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100元}。李定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李定乾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定乾主体资格;二、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宣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定乾人身损害、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三、宣城市仁杰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说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定乾因事故住院治疗以及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的事实;四、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李定乾因治疗产生医疗费2131.79元。五、宣城天宇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定乾的工作以及收入情况;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储成俊所有的轻骑铃木牌“QS125-5B”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七、拖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定乾因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用650元的情况;储成淼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储成淼也是受害者,最多承担李定乾的医药费。李定乾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营养期过长,误工费过高。储成淼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储成淼未向本院举证。储成俊、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李定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储成淼对李定乾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定乾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方不持异议,能够证明李定乾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效力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6时20分,储成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储成俊所有的皖P7J6**号轻骑铃木牌“QS125-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王大庆),沿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当行至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门前路段,与由机动车道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借道通行的李定乾驾驶皖P7U7**号轻骑铃木牌“QS12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大庆、李定乾、储成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储成淼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定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定乾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8月1日在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石膏固定六周、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服药等。李定乾支付医药费2131.79元。李定乾支付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100元。储成淼驾驶的皖P7J6**号轻骑铃木牌“QS125-5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储成俊,该车在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9元/天;宣城市护工工资40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胡旺群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药费2051.79元(李定乾诉请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元/天=75元营养费(90+5)天×15元/天=1425元护理费5天×40元/天=200元误工费(90+5)天×62.59元/天=5946.05元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合计10346.89元。本院认为: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李定乾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2051.79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护理费200元(5天×40元/天)、车辆修理费550元、拖车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出院医嘱建议李定乾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的营养天数,其主张的营养天数95天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425元(95天×15元/天)。误工费,李定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出院后误工天数以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为准,误工标准以安徽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2.59元/天为准,即5946.05元(95天×62.59元/天)。交通费依法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李定乾未举证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情况,对其诉请交通费2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依法由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定乾诉请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51.79元,由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146.05元,由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650元,由人保财险渭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合计10347.84元(3551.79元+6146.05元+6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定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0347.84元;二、驳回原告李定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李定乾负担24.5元,被告储成淼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恒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