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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钟致远,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致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宁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武广高铁火车站售票大厅,由被告人易某某站在吴某某身后假装排队买票,并上前搭讪,得知吴某某到岳阳后,龙某某假装打电话称到岳阳的高铁票没有了,要对方帮忙买票,吴某某信以为真,主动上前找龙某某买票,被告人易某某见状也假装要龙某某买票。3人同乘出租车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体育新城附近,宁某某假扮成能买到票的人,并称“有人检查,买票不能带包,而且只能刷卡不能用现金。”为了使吴某某相信,被告人易某某将手中的包交给龙某某,同宁某某转了1圈回来后假称买到了车票。后吴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交给龙某某,宁某某骗得吴某某银行卡密码。后3人趁机离开,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华融湘江银行用骗得的中国银行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在“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诉事实,当庭提交了现场指认照片、银行卡取款明细、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偶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宁某某、龙某某(均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火车南站售票大厅,被告人易某某以排队买票为幌子搭讪得知吴某某买票去岳阳后,龙某某假装打电话故意让吴某某听见并诈称去岳阳的高铁票已卖光并声称自己能买到车票,吴某某误信后主动找龙某某希望为其买票,被告人易某某顺势声称也要买票。3人同乘出租车至长沙市雨花区体育新城附近,宁某某假扮能买到票的人并以有规定为由要求购票人不能随身带包并只能刷卡购票,为了骗取吴某某信任,被告人易某某将包交给龙某某后同宁某某转1圈回来后即假称已买到票。后吴某某将包交给龙某某,宁某某骗得吴某某银行卡密码。3人先后趁机逃离现场并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华融湘江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视频及其制作说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长沙市第一医院长一医鉴字(2013)第97号《医学鉴定书》,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易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九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详见本院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人民陪审员  刘 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