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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具晓香与吴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具晓香,吴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66号原告具晓香,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娅璐,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守军,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具晓香与被告吴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具晓香的委托代理人丁娅璐、被告吴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具晓香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再次提出还款请求,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多次向其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7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为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具晓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的事实:被告吴守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守军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在我与原告谈恋爱期间,我出资14000元,原告出资30000元,我们两人合伙开了一家熟食店,是我们合伙经营熟食店的时候原告出的资。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割腕相要挟,我给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10000元工资钱。我要求被告赔偿150000元,但不反诉。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吴守军向原告具晓香出具欠条一份,欠款数额为40000元。对于该欠条,被告抗辩是原告与被告谈��爱期间,原、被告投资开熟食店,原告投资3000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以割腕相要挟,让被告给出具该欠条,这40000元包括30000元投资款和10000元工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4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该欠条系在原告要挟下所出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的利息,因该欠条并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具晓香40000元。二、驳回原告具晓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邮寄费60元,共计944元,由被告吴守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辉审 判 员  徐丛堂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