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初字第14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被告郭某某,男,回族,。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冶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