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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冶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和民初字第14号原告冶某某,女,回族。被告郭某某,男,回族,。原告冶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冶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冶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冶某某承担。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