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天丰诉被告张丽、杨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丰,张丽,杨怀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吴天丰,被告张丽,被告杨怀春,原告吴天丰诉被告张丽、杨怀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丰、被告杨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理终结。原告吴天丰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张丽因缺资金,经杨怀春担保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3元,借款期限3个月,最长时间不超1年,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怀春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和金额都对,是在2011年10月31日形成的借条,在借款的当时没有说明借款利息和偿还期限,过了一段时间,原告说没有注明利息,又让我在借条注明月息3分,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因急需用款,找杨怀春借钱,因杨怀春无现款出借,将被告张丽介绍给了原告,双方谈妥后,被告张丽的朋友为张丽书写了借条,张丽和杨怀春分别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而后被告张丽在原告处借去现金1000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又找到被告杨怀春,通照杨怀春的面,自己写上“月息3分”让杨怀春在自己填写的“月息3分”处摁了手印。对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予以否认,不承认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使用期限。另查明,被告杨怀春在借条上的签名,虽然将自己的名字签到借款人处,但事实上杨怀春只是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杨怀春的真实身份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对上述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无争议。被告杨怀春为被告张丽向原告借款,在提供担保时,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未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张丽、杨怀春为其出具的借款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杨怀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除提出利息是后填写的之外,并无争议;被告张丽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丽因急需用款,经被告杨怀春介绍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丽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吴天丰、被告杨怀春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张丽向原告的借款应当进行偿还;被告张丽在向原告借款时,在借据中没有注明借款利息。后来原告通过被告杨怀春,虽然将借款利息填写在借条上,但是原告与杨怀春的行为未经借款人张丽的同意。二人私下约定的利息对借款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0.03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适当;被告杨怀春为张丽向原告借款进行牵线搭桥并提供担保,在提供担保时,对保人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均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杨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丽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怀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怀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张丽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0元,由被告张丽、杨怀春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红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