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贵荣与展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荣,展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周贵荣,男,1955年12月29日生,195512294217,住靖江市新桥镇北街***号。被告展晓君,男,1973年12月10日生,197312103876,住靖江市生祠镇育才新村*幢*号。原告周贵荣与被告展晓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晓君经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具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时约定借款期限40天。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使用期40天,如期归还请原告放弃10000元,如到期不还按20000元归还。后原告催要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展晓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贵荣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展晓君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夏旭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炼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