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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民一初字第04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4942号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淮海南。法定代表人:詹如军,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为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滕焕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月27日,原告下属朱仙庄信用社与被告王超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宿州市朱仙庄镇朱仙庄村宿灵公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为25万元循环抵押类借款,利率为当期同档利率,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10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两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00522号)。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依约支付被告借款25万元,当期年利率为12.464%。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据,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朱仙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原告作为法人享有行驶债权的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朱仙庄)社个人借字3985201013000014号借款合同、(朱仙庄)社最高额字(2010)D3985201013000014号抵押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王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之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超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的代理费1.6万元;4、判令原告对上述2、3项等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违约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5、由被告王超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朱仙庄信用社与被告王超签订编号为(朱仙庄)社借字(2010)第3985201013000014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朱仙庄)社最高额字(2010)第D398520101300001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宿州市朱仙庄镇朱仙庄村宿灵公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25万元,利率为当期同档利率,借款额度期限自2010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其中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3、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12.464%,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朱仙庄信用社与被告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法人机构享有行驶其下属机构债权的权利。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埇桥区朱仙庄镇朱仙庄村宿灵公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号的房产抵押物优先受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做书面答辩,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超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同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按年利率12.464%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18.696%=12.464%1.5计算);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6000元;原告宿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权享有对被告王超位于宿州市朱仙庄镇朱仙庄村宿灵公路北侧产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优先受偿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为民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滕焕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子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