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宋艾瑛诉汲柳、第三人苑峰武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艾瑛;汲柳;苑峰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宋艾瑛,女,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盘锦兴隆台蓝宇电脑商贸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柳,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悦,系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苑峰武,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宋艾瑛诉被告汲柳、第三人苑峰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汲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第三人苑峰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照为辽LM2125的雪佛兰轿车一辆交由原告经营的商贸中心承租,并于同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该车辆由原告经营的商贸中心经营管理,可以用来对外出租换取租金。2011年5月28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商贸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该车辆,租金为每日300.00元,由被告预缴租金1,200.00元,押金300.00元,使用完毕后由被告将该车辆交回。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使用该车辆700天,产生租车费用100,0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给付车辆租赁费用并交还车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归还该车辆,并承担该车的逾期租赁费100,0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待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后,由刑事案件的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其经营的商贸中心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牌号LM2125的雪佛兰牌轿车交由原告经营的商贸中心经营管理,该车辆可以对外出租以换取租金。合同签订后于同年5月28日原告又以其经营的商贸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日300.00元,由被告预缴租金1,200.00元及押金300.00元,未具体约定车辆的使用时间,被告在使用完毕后应将车辆交还原告方。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以使用该车700多天,亦未对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车辆后,一直由案外人进行使用。现因案外人原因致使被告不能将从原告处所承租的车辆返还给原告,据上述因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同到公安机关报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均表示认可,该车辆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8,79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以该经营场所名义与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辆登记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两份,《财务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在合理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以其经营的商贸中心的名义与第三人及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一份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则被告理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长期拒付租金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00元汽车租赁费的诉请,显系不妥,经本庭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共同到公安机关报案,对此情况双方均已认可,适用类推原则可知该车自2011年7月1日起便不在被告的实际能力控制范围内,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租金;被告庭审中辩称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由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的理由,据此对被告庭审中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27条、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艾瑛以其所经营的盘锦兴隆台蓝宇电脑商贸中心的名义与被告汲柳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汲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宋艾瑛自2011年5月28日-2011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10,200.00元,并向本案第三人苑峰武支付车辆价值款128,796.00元,此后该车辆归被告人汲柳所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新审 判 员 吕 民人民陪审员 刘荣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华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