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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刑执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修龙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修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845号罪犯陈修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皖和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坝镇监区服刑。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和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修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案经安徽省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8)巢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陈修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修龙服刑期间,曾因违纪行为,受到警告处分一次、记过处分一次,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修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修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