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谢光萍与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萍,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875号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委托代理人阮永昌。委托代理人刘丽华,上海潘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兰。委托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宇清,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光萍与被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扬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瑞扬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谢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永昌、刘丽华,瑞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光萍诉称,谢光萍原系上海市闵行区江川红牡丹美发店(以下简称红牡丹美发店)业主,店面开设在其名下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沧源商铺)内。2009年9月,谢光萍与瑞扬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瑞扬公司经营沧源商铺,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为五年,租金逐年递增。因谢光萍原经营的沧源商铺内有仪器设备及客户资源,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瑞扬公司每月应支付原告承包固定金。合同签订同时瑞扬公司将隔壁商铺一并租下,将两商铺之间隔墙打通,并将谢光萍沧源商铺内的楼梯敲掉。合同签订后,谢光萍依约履行合同,将沧源商铺交付瑞扬公司,一并移交了价值人民币24万元(以下币种同)的门面装饰装修(2009年3月新装修)、近10万元的美容美发设备以及600-700名老顾客的客户资源。瑞扬公司重新对沧源商铺及隔壁商铺进行装修,并以瑞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瑞扬公司经营沧源商铺后多次付款都拖欠租金与承包固定金,碍于人情谢光萍对承包固定金还减少收取。但瑞扬公司仍无理取闹,拖欠租金与承包固定金多月。因此,谢光萍认为双方之间合同应终止履行,故谢光萍主张:一、判令瑞扬公司将沧源商铺归还谢光萍,并恢复该处商铺内楼梯及与相邻商铺的隔墙;二、判令瑞扬公司支付谢光萍自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不足部分3,520元、自2013年7月至9月的房屋租金29,040元、自2013年10月至瑞扬公司归还沧源商铺时止,按每月10,648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三、判令瑞扬公司支付谢光萍自2013年1月至9月期间的承包固定金63,000元及自2013年10月至瑞扬公司归还沧源商铺时止,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承包固定金;四、判令瑞扬公司支付谢光萍违约金30,000元。瑞扬公司辩称,2009年,瑞扬公司欲在闵行区沧源路开办美发店,遇谢光萍正在经营红牡丹美发店,故谢光萍将其沧源商铺出租给了瑞扬公司,并出借营业执照给瑞扬公司挂靠使用,因此谢光萍与瑞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一是谢光萍将其名下的房屋出租给瑞扬公司,二是谢光萍将其名下的营业执照出借瑞扬公司,瑞扬公司为此支付承包固定金。与谢光萍签订合同的同时,瑞扬公司也将隔壁627号商铺承租下来。合同签订后,瑞扬公司将沧源商铺陈旧的装修拆除,同时将两处商铺打通,拆除了沧源商铺的原有楼梯,对两处商铺进行装修,并依合同约定使用谢光萍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谢光萍原留下一些旧的美发美容设备并无多少,且均堆积在店内,从未使用过,也无法在新店内使用。合同履行中,瑞扬公司基本按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2013年3月,谢光萍无故将营业执照注销,致使瑞扬公司无法正常的营业。关于房屋租金,瑞扬公司已于2013年6月支付给谢光萍2013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之后的房屋租金由于双方产生争议未付,但该款可以依法院判决支付;有关承包固定金,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出借营业执照,故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固定金应属无效,不仅不应再支付承包固定金,而且此前支付给谢光萍的承包固定金应予返还;有关违约金,一方面违约金的金额过高,法院应予调整,另一方面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部分条款应为无效,故该笔违约金也不应承担;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如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话,瑞扬公司可在合理情况下将房屋按原状归还谢光萍,否则瑞扬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瑞扬公司为此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要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谢光萍返还瑞扬公司已支付的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个体工商户承包金459,600元。针对瑞扬公司反诉诉讼请求谢光萍辩称,瑞扬公司本身是一家美发美容企业,有美发美容的经营许可。在合同签订时,瑞扬公司称其来不及办理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临时借用谢光萍的执照一个月,但嗣后谢光萍向瑞扬公司要回营业执照时,瑞扬公司又称执照已遗失,并表示要用谢光萍的身份证与产权证改瑞扬公司的营业执照,为此谢光萍曾将身份证与产权证复印件交给了瑞扬公司。但事实上,瑞扬公司经营沧源商铺后一直以瑞扬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店铺招牌也使用了瑞扬公司的名义。2013年,由于瑞扬公司拖欠合同约定款项,负责人也找不到,谢光萍疑心其偷用营业执照,故至工商局查询后发现红牡丹美发店的执照仍在被使用,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该执照。谢光萍认为签订合同时仅应瑞扬公司的要求临时借用其营业执照,依合同约定谢光萍亦可随时取回执照,承包固定金系合同签订时双方已有的约定,主要是基于原有的店内设施及客户资源,因此该约定应为有效,故不同意瑞扬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光萍系沧源商铺业主之一,红牡丹美发店经营地为沧源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101.53平方米,为两层结构,内建有上下楼梯)。瑞扬公司于2003年12月依法设立,登记的住所地为本市闵行区东川路2162、2164、2166号,经营范围为理发美容。2009年9月17日,谢光萍(作为甲方)与瑞扬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沧源路XXX号原红牡丹美容美发店与瑞扬公司租赁与合作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为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合同到期前半年甲、乙双方就下一个租赁期应达成一致意见,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二、沧源路XXX号面积102平方米房租前两年为每月8,000元,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10%,第三年为每月8,800元,第四年为每月9,680元,第五年为每月10,648元。甲方给乙方装修期为30天。房租每半年支付一次,押8,000元押金,先付后营业。每次支付房租提前10天。三、签订合同生效,必须每次每月20号支付一次承包固定金五年每月14,000元(该条款谢光萍与瑞扬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修改为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3月承包固定金为每月12,000元,2010年5月开始至合同期止,承包固定金改为每月7,000元)。四、租赁期满后,乙方应恢复两间房子中间的隔墙和楼梯原有结构,甲方店里的仪器设备,乙方正常使用情况下,考虑到因时间和折旧问题,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原样归还。五、合同期满后,甲方不承担乙方在经营过程所产生的水、电、煤、员工工资,包括顾客卡金等一切费用。六、合同期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七、合同期间,乙方必须做到合法经营,如有违法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八、甲方临时借用给乙方执照,在借期有关于执照造成一切后果,甲方一律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随时收回执照权力,但要提供办照所需一切材料。合同签订后,谢光萍将其红牡丹美发店营业执照交与瑞扬公司,同时又向瑞扬公司移交沧源商铺以及店内部分旧的美发美容设备。瑞扬公司将沧源商铺与隔壁南侧相邻627号商铺一同进行重新装修,将沧源商铺内原有的一、二楼间的楼梯拆除,并将沧源商铺与627号商铺之间的隔墙拆除,两间商铺联为一体,对外店招由原“专业女子生活馆美容美发红牡丹连销直营”改为“瑞扬经典美容护肤造型设计上海瑞扬美容美发连锁机构”。2013年3月12日,经谢光萍申请,工商部门注销了红牡丹美发店的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12月前的租金,瑞扬公司已向谢光萍结清。2013年6月27日,谢光萍收到了瑞扬公司支付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部分租金54,560元,此后未再支付房屋租金。自2013年1月起,瑞扬公司未再向谢光萍支付承包固定金。以上事实,由合同书、照片、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谢光萍与瑞扬公司之间就谢光萍名下的沧源商铺的租赁及红牡丹美发店的合作所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涉及红牡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的转让,瑞扬公司在沧源商铺的经营在本案发生争议前未受影响,故该份合同应被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瑞扬公司主张该份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该份合同约定,沧源商铺的租金应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营业,承包固定金为每月20号支付,然瑞扬公司显然未依此约定履行,至今仍拖欠谢光萍房屋租金及承包固定金,故谢光萍提出要求解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主张,要求瑞扬公司归还沧源商铺、恢复商铺原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有关承包固定金一节,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内容看,该款项系谢光萍将红牡丹美发店经营权转让的约定,由瑞扬公司每月以一定金额为限取得该店的经营权利,该权利得以合法行使的前提是有合法的经营许可,不可否认瑞扬公司确持有相关营业执照,但其本身并无在沧源商铺进行经营许可的营业执照,因此当谢光萍注销了其原本提供给瑞扬公司的营业执照后,瑞扬公司在沧源商铺的经营合法性已不复存在,故谢光萍再依合同约定要求瑞扬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承包固定金,依据不足。谢光萍提出承包固定金系店内原有装修、设备、客户资源的价值体现,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故其提出相关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有关谢光萍主张的违约金,瑞扬公司提出予以减少的要求,本院审查了本案瑞扬公司的违约情况、谢光萍的实际损失、谢光萍就瑞扬公司违约所提供的证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000元。瑞扬公司提出合同无效,要求谢光萍返还承包固定金的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被本院认定为有效,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谢光萍在合同签订时收取的押金,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号商铺归还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并恢复该商铺与南侧商铺之间的隔墙以及该商铺内楼梯的原状;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自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承包固定金人民币16,71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计算至2013年11月的房屋租金人民币53,856元以及自2013年12月起直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完毕时止,按每月人民币10,648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支付房屋租赁使用费,该款支付时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的房屋押金8,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97元,合计人民币7,612.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光萍负担人民币1,753.5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瑞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5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人民陪审员 吴梅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蜂蜜焦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