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248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农民,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1990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某,女,汉族,农民,197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见,被告王某乙、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妍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3年7月刘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借婚姻之名向刘某索要彩礼款10多万元及价值2万余元的财物,××××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0月7日王某甲回娘家居住,双方因返还彩礼款及财物经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返还彩礼款112050元,价值17138元的四金,新日电瓶车1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刘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的主体资格;2、郭屯村证明,证明刘某与王某甲已分居,因彩礼款的给付致刘某生活困难;3、对梁某甲等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因王某甲的过错导致分居及被告方收受刘某十多万元彩礼款及价值两万余元财物的基本情况;4、票据2份复印件,证明刘某给王某甲购买三金及电瓶车;5、录音光盘,证实三被告收受彩礼款的事实。王某乙、杨某辩称:因为结婚刘某给付“彩礼”66000元,“见面礼”11000元,“三金”及电瓶车1辆。在举办婚礼时作为陪嫁王某甲带去刘某家压箱礼一万元,价值一万余元的沙发一套及家具一套,被子和盒底子等物品,剩余三万余元在家里存着。王某乙、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王某甲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某乙、杨某对刘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请依法核实;证据2认为王某甲没有回家;证据3对梁某甲、刘某甲、王某甲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认为东西收到了,但是其所属的钱没有见到,是否给王某甲不清楚;证据4认为三金和电动车买了,被王某甲带走了;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对当庭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刘某所举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刘某和王某甲经梁某甲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刘某给付王某甲方“见面礼”11000元,“彩礼”66000元,新日电动车1辆,价值11238元的“三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2013年9月8日因“要日子”经刘某甲之手给付王某乙、杨某8000元及祥和种子酒等,2013年10月8日因“过起”给付10000元及柔和种子酒等,2013年10月9日因“送红衣”给付6000元及黄皖香烟等。王某甲方为举行婚礼购买沙发、家具及餐桌各一套,价值一万余元,举行婚礼时带去了6床被及盒底子等物品,上述物品现在刘某家中。刘某与王某甲××××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7日王某甲以回娘家为名,离开刘某家。王某乙、杨某系王某甲父母。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刘某与王某甲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现刘某与王某甲已分手,刘某一方给付王某甲一方彩礼款共计101000元,价值1123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新日电动车一辆等,现因刘某与王某甲已分手,彩礼款物王某甲一方应当返还给刘某;王妍妍虽已成年,但收受彩礼时与其父母王某乙、杨某共同生活,因此王某乙、杨某应对返还彩礼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为举行婚礼置办了价值1万余元的物品沙发、家具及餐桌各一套及盒底子等物品,上述物品在刘某家中,因此该项支出应从被告方所得的101000元彩礼款中扣除;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应当酌情返还给刘某70000元及总价值1123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乙、杨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辩主张,故为维护社会稳定,本院对王某乙、杨某的诉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彩礼款70000元及总价值11238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4元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家骏附件一:濉溪县法院汇款地址附件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