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思荣,黄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濮思荣,男。被告:黄永生,男。原告濮思荣诉被告黄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思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思荣诉称:被告黄永生于2011年2月24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且有证人丁正佳在场见证。期间,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濮思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黄永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濮思荣与被告黄永生系同事关系。2011年2月24日,被告黄永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濮思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收到所借款项后即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且有丁正佳在借据上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在支付了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永生欠原告濮思荣借款本金1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借款,被告黄永生理应归还;双方协商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濮思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黄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玉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春燕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